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魏七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七民初字第36号原告:庞某某,男,汉族,1969年12月2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委托代理人:曹保全,许昌市魏都区高桥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71年1月21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原告庞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保全,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时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婚姻生活不能继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对原、被告婚后共建房屋、双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22万元进行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没有22万元共同债务。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不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为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般,时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庞某某和被告李某某户口本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审理夫妻双方离婚纠纷,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的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应当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为妥。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翰哲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颖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