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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北京隆盛养殖场与卢福凤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隆盛养殖场,卢福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1496号原告北京隆盛养殖场,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大城子镇墙子路村村东2500米。负责人石玉,场长。被告卢福凤,女,1956年3月24日出生。原告北京隆盛养殖场与被告卢福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隆盛养殖场负责人石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福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隆盛养殖场诉称,原告北京隆盛养殖场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县大城子镇墙子路村村东2500米,被告系北京市密云县大城子镇墙子路村村民,居住于通往养殖场的道路西侧。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2月3日期间,被告多次采取拦截运料车、在道路上堆放障碍物等方式阻拦原告运料车通行,导致原告养殖场畜牧饲料短缺及停料,造成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时至今天,被告仍将柴木、石头、沙料堆放在路上,通往养殖场的道路只有小车可以通过,运输饲料的大车不能通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将通往原告路上的柴木、沙料和石头清除,确保原告车辆正常通行;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卢福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口头辩称,柴木和石头、沙子是我堆放的,并没有妨碍原告,石头是我在2012年堆的,在2012年原告起诉过我,后来撤诉了,原告是在我堆放完石头之后撤诉的,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隆盛养殖场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县大城子镇墙子路村村东2500米,被告系北京市密云县大城子镇墙子路村村民,居住于通往养殖场的道路西侧。因被告在其房屋路东通往原告养殖场的路上堆放了砂石料,2012年5月29日,原告曾将被告起诉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将砂石料清走,经法庭工作,2012年5月30日,被告自行将砂石料清走,2012年5月31日,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又在该道路上堆放了柴木,在道路转角处堆放了石头、沙子,原告于2014年12月起诉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1月受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现场照片12张及北京市密云县大城子镇北沟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被告堆放的杂物妨碍了原告车辆的正常通行;原告提交了密云县动物监督局大城子管理所的证明若干份,证明原告养殖情况;另原告提交了乡长办公会议记录、拍卖协议书证明养殖场投资人石玉合法取得养殖场经营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协议书、照片、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堆放石头、沙子和柴木的道路系原告养殖场唯一出入的通道,被告在该道路上堆放的石头和柴木,对原告的车辆的正常出行造成了不便,对原告构成了妨碍,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柴木和石头清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该道路转角堆放的沙子因对原告车辆通行不构成妨碍,故对原告要求将沙子清除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6万元,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福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北京市密云县大城子镇墙子路村通往北京隆盛养殖场道路上的石头、柴木清除。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原告北京隆盛养殖场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卢福凤负担三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小澎代理审判员  王蒙蒙代理审判员  杨 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