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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君与栾品宏、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君,栾品宏,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135号原告张君(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翠云。被告栾品宏(反诉原告)。被告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秋玲。委托代理人蒋坤。原告张君(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张君)与被告栾品宏(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栾品宏)、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君委托代理人朱翠云、被告栾品宏及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君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栾品宏向原告张君借款20万元,约定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2%,用于开发建设宁安农场XX小区商品楼,并以新建XX小区17号楼1楼108、109号门市房作为抵押。被告栾品宏因没有施工资质,挂靠在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并以该公司农场项目部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欠据。2013年5月,被告栾品宏偿还7个月利息28000元,本金22000元,剩余本金178000元。2008年6月20日,被告栾品宏向原告借款28000元,约定2008年12月1日前还款。2008年7月2日,被告栾品宏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2008年9月1日前还款。以上被告借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6000元,利息136947.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栾品宏答辩并反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原告张君也从被告处借过10万元钱,现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张君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原告张君对被告栾品宏反诉答辩称,不同意被告反诉请求,认为该欠款已经偿还完毕。被告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栾品宏和宏业建筑工程公司有合同,有授权委托书,有项目部承担风险责任书,约定栾品宏对外独立承揽工程,和宁安市宏业建筑公司没有任何连带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相互借款是否真实,数额是否准确;2、被告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与被告栾品宏对原告张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借据1张、收据2张。证明被告栾品宏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2分,期限是6个月,原告已经向被告栾品宏履行完毕,被告宏业建筑公司在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农场项目部名义在收据上盖章,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被告栾品宏偿还本金22000元,剩余178000元至今未还。同时,二被告出具收据两张,证明二被告收到原告给付20万元。证明被告栾吕宏借用宁安市宏业建筑公司名义对外开展活动,有公章证实。经质证,被告栾品宏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并不清楚该二张欠条,被告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栾品宏的项目部的民事行为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2.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宁安市宏业建筑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可独立承担责任。经质证,被告栾品宏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二被告之间有约定,被告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栾品宏的项目部的民事行为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3.欠条二张,2008年6月20日被告出具2.8万元欠条一张,自2008年12月1日计算利息至2015年5月1日,共77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28000元×0.0783÷12×77个月,为14067.90元,本息合计42067.90元。2008年7月2日被告出具5万元欠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1分,自2008年7月2日计算利息至2015年5月1日,共82个月,50000元×0.01×82个月,为41000元,本息合计91000元。经质证,被告栾品宏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二笔欠款已经还清。经质证,被告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责任公司表示不知道有该二张欠条的存在。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借条1张,证明2009年12月15日,原告张君曾向被告栾品宏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信用社利率。现要求原告张君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如被告有意见应另行主张,并且此借款原告已经偿还完毕,还款时欠条没有收回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2.收条一份,证明2009年12月15日,原告张君向被告栾品宏借款10万元金额中,有3万元是案外人高X的,被告栾品宏曾支付给高X利息共计3300元,原告张君应当把该利息给被告栾品宏。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收条和自己没有关系,收条上记载的张军并非原告张君。本院认为,该收条不是原告张君出具,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3.收条一份,2008年2月原告出具,证明原告出示的2.8万元借款被告已经还清,且直接支付给张XX。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收条不是原告张君出示,是案外人张XX出具的收条,与原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收条不是原告张君出具,与该案无关,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2日,被告栾品宏向原告张君借款20万元,约定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2%,用于开发建设宁安农场小区商品楼,并以新建小区17号楼1楼108、109号门市房作为抵押。被告栾品宏因没有施工资质,挂靠在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并以该公司农场项目部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收据。2013年5月,被告栾品宏偿还7个月利息28000元,本金22000元,剩余本金178000元。2008年6月20日,被告栾品宏向原告借款28000元,约定2008年12月1日前还款。2008年7月2日,被告栾品宏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2008年9月1日前还款。以上被告借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2009年12月15日,原告张君曾向被告栾品宏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信用社利率,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2009年信用社贷款五年以上年利率为5.94%。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2012年10月22日,被告栾品宏向原告张君借款20万元,利率为2%,用于开发建设宁安农场小区商品楼,被告栾品宏因没有施工资质,挂靠在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并以该公司农场项目部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欠据。2013年5月,被告栾品宏偿还7个月利息28000元,本金22000元,剩余本金178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日为178000元×23个月×2%=81880元,本息合计259880元。2008年7月2日,被告栾品宏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日为50000元×82个月×1%=41000元,本息合计91000元。2008年6月20日,被告栾品宏向原告借款28000元,借据未约定利息,但从2008年12月1日还款之日起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予支持。按照2008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年利率为7.83%,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日为28000元×77个月×7.83%/12=14067.90元,本息合计42067.90元。因被告栾品宏2012年10月22日出具20万元借条以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农场项目部名义出具,用于开发建设宁安农场小区商品楼,故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对178000元借款及利息81880元负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栾品宏有协议,协议约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栾品宏独立承担,本院认为该约定属二被告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本院对被告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2009年12月15日,原告张君曾向被告栾品宏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信用社利率,2009年信用社利率一年以上为年利率5.94%,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日为10万元×64个月×5.94%/12=31680元,本息合计131680元。被告栾品宏要求原告偿还上述借款1316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双方债权相互扣减后,被告栾品宏尚欠原告张君借款261267.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品宏(反诉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君(反诉被告)借款本息合计261267.90元;二、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栾品宏(反诉原告)向原告张君(反诉被告)借款本金178000元,利息81880元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2元,减半收取4026元,由被告栾品宏、宁安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张君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旌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