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住松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连春、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4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松阳县西大线新兴镇上安村路段时,与叶某驾驶的丽水J86150号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叶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抽血检验,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叶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松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叶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110接警记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的身份及归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沈伟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