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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林大权与林少卿、何家纯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诉讼文书呈批表经办单位和拟稿人:专职审委核发:核稿:签发:处理结果重印、加印事由重印、加印庭领导审批意见重印、加印院领导审批意见机密度打印份数15份校对人签名文书类别民 事 判 决 书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305号原告林大权,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李桂莲,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文慧,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少卿,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被告何家纯,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原告林大权诉被告林少卿、何家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大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文慧,被告林少卿、何家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暂无房居住,暂借原告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江海街新村西华三巷2号房屋二楼北房及三楼居住。在两被告取得政府安排的公房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将借住原告的房屋交回原告自用,但两被告拒绝交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经两审法院审理,判决两被告将涉案房屋交回原告,但两被告经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仍拒不交回房屋给原告,而且为恶意霸占原告房屋而将政府安排的公房退回政府,以此来对抗生效的法院判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以每月1000元的市场价格清付欠原告的房屋使用费,至两被告交回房屋给原告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辩称,被告林少卿与原告是同胞姐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涉案的房屋改建时,我方亦有出资,我方对房屋也应有份额,拥有使用权,无需向原告交纳租金。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林少卿、何家纯立即腾空广州市海珠区江海街新村西华三巷2号房屋,搬迁至广州市海珠区紫菀路88号609房”。林少卿、何家纯及女儿何某反诉要求判决“撤销原告和被告关于涉案房产的赠与”。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部分记载:“据盖有‘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查阅资料专用章’的档案资料记载如下内容1、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红卫新村西华街三巷2号宅基地的原使用人是钟某。1988年12月21日,广州市郊新滘区司法办公室出具(广州)穗海新滘法字第35号《证明书》,内容为‘兹证明红卫村第九生产队社员钟润珠于1988年12月21日到我处办何韵蕾理转让房屋更改宅基地使用证使用人姓名见证书。红某第九队社员钟某把产权属本人的,占地面积26.2平方米砖瓦平房屋转让给居民林少卿,转让双方均签定合约书,也持有村委会的证明书,经审查,他们的内容符合有关的政策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印鉴均属实,请给予办理转换宅基地使用证使用人姓名手续。’该《证明书》转让人签名处为‘钟某’和‘林少卿’;2、1998年7月2日,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镇法律服务所出具海新法(98)年第387号《见证书》,内容为‘红某当事人林少卿于98年7月2日至镇司法办要求办理变更宅基地使用人事宜。经查,座落在本镇红卫村新村西华三巷2号,2.5层,房屋1间,占地面积24.7平方米,建筑面积61.7平方米,框架结构,宅基地证编号新字第1984**号。此屋产权实属林少卿、何家纯本人所有,宅基地证使用人姓名是林少卿的名字。现因林大权住房需要,经房屋所有人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把上述房屋1间的产权全部转给胞弟林大权继承(所有)。并在法律工作者面前表示决不反悔。当事人上述的行为是履行了申请、审批等有关手续,并附有身份证及户口簿,宅基地证等复印资料,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特此见证。’当事人签名处为‘林少卿’、‘何家纯’、‘林大权’。据原告持有的《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记载,位于红卫乡新村西华三巷2号的宅基地使用人姓名一栏记载为‘林大权’、‘钟某’、‘林少卿’,其中‘钟某’、‘林少卿’的姓名被划掉,‘林大权’处盖有‘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镇村镇建设办公室房屋报建专用章’,框架结构二层半,宅基地面积24.70平方米,建筑面积61.7平方米。”最后判决:一、被告林少卿、何家纯、何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腾空广州市新滘红卫新村西华三巷2号(现门牌号广州市海珠区江海街新村西华三巷2号)二楼北边房屋及顶楼部位,并将该部位的房屋交付原告林大权;二、驳回被告林少卿、何家纯的反诉请求。判决后,林少卿、何家纯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86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林少卿、何家纯在一审判决其搬离涉案房屋后,将政府部门分配给其居住的廉租房退回,回到涉案房屋居住,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初,两被告及何韵蕾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申某第1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林少卿、何家纯、何某的再审申请。现被告林少卿、何家纯仍然居住在涉案房屋的二楼北房及三楼。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法院判决,两被告应当腾空广州市海珠区江海街新村西华三巷2号二楼北边房屋及顶楼部位,并将该部位的房屋交付原告林大权,但两被告拒绝履行该判决义务,一直占有使用房屋至今,已侵害了使用权人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0日至交还房屋期间的使用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的使用费,可按照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参照与该房屋同地段同类型的房屋租金标准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州市海珠区江海街新村西华三巷2号二楼北边房屋及顶楼部位的使用费(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实际交还之日止,按照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参照与该房屋同地段同类型的房屋租金标准计算,但不得超过1000元/月;其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前的使用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的,在每个月的10日前支付该已到期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区伟斌人民陪审员  黄晓青人民陪审员  黎筱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邱时迁黄智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