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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二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潘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潘辉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二初字第00203号原告: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文金,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夏圆,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辉,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强军,男,汉族,1974年11月3日出生,住芜湖市三山区。原告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潘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圆,被告潘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出资购买的皖B835**号出租车在原告处挂户、并以原告名义进行车辆注册和营运等。2011年10月22日,李继文驾驶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强克玲受伤。强克玲诉至三山区法院后,三山区法院判决李继文赔偿508173.53元,原、被告对李继文的赔偿义务负连责任。2013年6月26日,三山区法院扣原告54598.32元偿付强克玲。而被告未归还原告被扣划的款项,现诉请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54598.32元及违约金5000元,合计59598.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三山区法院判决生效后,已经执行了被告所有的皖B835**出租车的经营权及该小型汽车,执行拍卖款总价为611000元,并退还被告4127.62元用以维持被告最低生活。故原告主张被告违约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收取被告管理费后,疏于管理,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自挂户合同签订后,累计向原告支付管理费6900元,被告应在收取该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返还市政府给予被告的2013年出租车汽油补贴约7500元。该补贴由原告统一领取,但至今未发放给被告。因此,请求从原告诉请54598.32元中核减该两笔款项。审理查明:(一)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皖B830**号客运出租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管理服务费50元(暂定,以后收费标准以相关部门文件为准);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一方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5000元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管理费及相关费用。期间,政府主管部门对出租车经营者给予一定的汽油补贴,由挂户的公司统一领取。(二)2010年10月22日18时30分许,案外人李继文驾驶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强克玲受伤。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李继文赔偿强克玲508173.53元、被告潘辉、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扣划原告银行存款54598.32元,并于2014年5月拍卖被告所有的皖B835**号出租车经营权及皖B835**号小型汽车,另于2015年3月30日退还被告。2015年3月,原告以被告未偿还被扣划款项为由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芜湖市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经营管理合同》、三山区人民法院(2012)三民一初字第00538号《民事判决书》、(2013)三民执字第00118号《扣划存款通知书》、银行协助扣划凭证各一份,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三份、(2013)三执字第118-5号《民事裁定书》、现金支票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经营的车辆致人损伤,并导致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对此依法应予赔偿。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54598.3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请求应从该赔偿款中扣减管理费及汽车补贴一节,因被告该项请求属反诉范畴,而被告未反诉。故本院对被告该部分请求依法不予审理。(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一节。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交通事故的损失已进行了最主要的赔偿,且原、被告双方就挂户管理费和汽车补贴存在争议,故本院酌定被告的违约责任可予免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款54598.32元;二、驳回原告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45元,原告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4元,被告潘辉负担5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