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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崔杰诉被告玄哲峰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杰,玄哲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崔杰,男,朝鲜族,1979年10月23日生,现住延吉市建工街。委托代理人:高席,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玄哲峰,男,朝鲜族,1961年4月22日生,现住延吉市公园街。原告崔杰诉被告玄哲峰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万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杰的委托代理人高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玄哲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杰诉称:2012年4月24日起,被告玄哲峰为朝鲜罗先综合市场建设,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75万元。之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截止2012年12月26日,尚有借款28万元没有偿还。为此,双方达成协议,被告玄哲峰给原告在罗先市场建设工程中提供沙子、石子等建筑材料抵付借款28万元,但被告未提供任何建筑材料。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26日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被告玄哲峰未答辩。原告崔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12月26日,被告玄哲峰共欠原告借款28万元。证据3.银行卡汇款记录,证明被告玄哲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4.本院(2009)延民初字2592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工程结算单上玄哲峰的签字系本人签字。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2、3、4号证据,因被告玄哲峰未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四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玄哲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24日起,被告玄哲峰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75万元。分别为2012年4月24日借款20万元,5月6日借款10万元,5月17日借款10万元,5月26日借款30万元,6月1日借款5万元。之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截止2012年12月26日,尚有借款28万元没有偿还。2012年12月26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玄哲峰给原告在罗先市场建设工程中提供沙子、石子等建筑材料折抵28万元欠款,但被告未履行该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名为工程结算,实为双方之间的借款。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给原告提供沙子、石子等建筑材料结清欠款的义务,应当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借款28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2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玄哲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崔杰欠款28万元;如果被告玄哲峰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玄哲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万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世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