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行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金英爱与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其他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英爱,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朝行初字第310号原告金英爱,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朝鲜族,吉林省延吉市人,北京雅莱特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大鲁店北路富力又一城B11-2506室。委托代理人李京安,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朝鲜族,河北省廊坊市人,北京雅莱特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大鲁店北路富力又一城B11-2506室。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北豆各庄**号。原告金英爱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消防验收意见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金英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金英爱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亦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英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金英爱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哈胜男代理审判员 付光强人民陪审员 刘 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鞠 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