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梁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2015年3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酒后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汉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汉王路与行宫大街交叉口北侧时,与顺行的刘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经三河燕郊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梁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69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梁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行驶证、驾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提取凭证、血液酒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梁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3月4日21时18分,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122指挥中心接刘某电话报案称,一辆比亚迪轿车与一辆奔驰轿车在汉王路与行宫大街路口北侧发生交通事故。接警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勘查后将肇事司机梁某带回该队进行询问,梁某对肇事经过予以供认。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量刑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交通事故私了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梁某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某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酌情对梁某从轻处罚。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系自首的量刑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成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3、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