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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郑州通达纺机有限公司与范振荣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通达纺机有限公司,范振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280号原告郑州通达纺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勇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永滨,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家奇,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振荣,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福丽,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宇,河南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郑州通达纺机有限公司诉被告范振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通达纺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家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振荣的委托代理人王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定被告为原告公司员工。2014年4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卸钢板时砸伤双足,并裁决由原告赔偿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60,740元。原告认为和被告从未签订劳动合同,并且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和原告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事实情况下,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实属错误。因此,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辩称:被告受伤后原告依法为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6月29日作出被告为工伤,2014年9月9日作出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五个月,该裁决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2,148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592元,共计60,740元。原告针对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荥劳人仲裁字(2014)第278号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证明仲裁书仲裁错误,认定被告范振荣工资适用标准错误,另原告未收到伤残鉴定结论书,被告从事的工种为车工,未经原告允许自己吊装钢板才发生了事故。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裁决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针对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荥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提出为被告申请工伤,有关机关依法作出被告的伤情认定为工伤。二、郑州市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五个月。三、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交易明细一份、河南省荥阳通达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工序完工检验单八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实际工资。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来源系复印件。证据二有异议,原告未收到该决定书。证据三有异议,被告所称该完工检验单是河南省荥阳通达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没有加盖公章,无法说明来源,完工检验单及银行交易单不能证明被告工资为3,000元,该证据充分显示所记录的是被告制作的物品名称,不能够证明其工资。本院对原告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由于被告未提供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充分有效证据,对被告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范振荣系原告郑州通达纺机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范振荣的工种是车工,工资为计件工资。2014年4月22日,被告在卸钢板时,被砸伤双足。2014年6月27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9月9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5个月。2014年11月14日,范振荣为与郑州通达纺机有限公司工伤赔偿一案,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15日,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人仲裁字(2014)第278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郑州通达纺机有限公司应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范振荣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1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592元,以上款项共计60,740元。二、申、被双方终止劳动及社会保险关系。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郑州通达纺机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另查明:2013年荥阳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37元。本院认为:被告所受事故伤害,已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自接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原告的职工,发生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其伤残等级为9级,停工留薪期被确认自受伤之日起5个月整,被告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虽然工伤保险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于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所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充分有效证据,本院即按照2013年荥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37元的80%,即2,429.60元作为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的基数,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12,148元,由于被告要求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还应按照2013年荥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37元为基数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5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州通达纺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范振荣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2,1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48,592元,共计60,74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终止劳动及社会保险关系。如果原告郑州通达纺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郑州通达纺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浩审 判 员  赵 霞人民陪审员  梅亚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