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法执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袁辉林与冷水江市新城建筑工程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冷法执字第296号申请执行人袁辉林。被执行人冷水江市新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锑都中路冷锡社区居委会二楼。法定代表人李腊念,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冷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执行人冷水江市新城建筑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第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冷水江市新城建筑工程公司的银行存款45575元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张应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余曼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