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崩江经济合作社与东莞市翔威服饰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崩江经济合作社,东莞市翔威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81号原告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崩江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袁柏球。委托代理人冯志君。委托代理人卢国文。被告东莞市翔威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唐令沿。原告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崩江经济合作社诉被告东莞市翔威服饰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崩江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冯志君、卢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翔威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崩江经济合作社诉称,被告是租用原告辖区内的厂房、宿舍等设施开办一家毛织厂的企业,已有工人139人,该公司因2014年8月、9月、10月份一直拖欠工人工资未发。直到2014年10月底,老板又因债务问题没有及时筹集资金回来发工资,工人因无法忍受连续拖欠工资带来的生活困难,一致上街拦路和上访,造成十分恶劣的社会影响,影响了社会稳定。2014年10月28日,在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常平分局、袁山贝村人力资源服务站以及公安政府部门的配合和调解下,暂由原告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崩江股份经济合作社垫付了该公司拖欠的2014年8月、9月和10月份的工资,经结算,被告合共拖欠工人工资总额1070477元,经多方协商,最终按该拖欠工资金额的70%发放,原告合共垫付了工人工资733927元。此外,还垫付了停业期间至工资垫付期间的保安工资13500元,保安人员、工作人员、工人的伙食费共48195元。垫付后,工人与垫付单位签订了工人全部工资债权转让协议书。现因被告已停业,其财产在诉讼程序中需要由原告聘请人员进行看守,现已聘请看守人员9人(三班制,3人一班,每天上班8小时),看守期间工资为每人每月3000元,约需要看守8个月,需要由原告垫付看守工资为216000元。因原告垫付了上述工资费用,而工人又承诺转让全部债务给原告,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对被告行使追偿权,追偿金额合计为1011622元。据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垫付工人工资1011622元及利息(以1011622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还款利率计至清还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23日为14162元);2、确认原告对上述债权于被告的财产拍卖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莞市翔威服饰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东莞市翔威服饰有限公司拖欠员工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份的工资。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的139名员工签订了《工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垫付139名员工工资总额约1040000元的70%,139名员工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11月12日,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村人力资源服务站、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常平分局出具工人工资发放情况报告,证实原告垫付了139名工人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70%的工资合计733927元,还垫付了停业期间至工资垫付期间的保安工资13500元及停业期间至工资垫付期间的保安人员、工作人员、工人的伙食费共48195元。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村人力资源服务站、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常平分局出具工人工资发放情况报告载明,因被告停业,其财产在诉讼程序中需要由原告聘请人员进行看守,已聘请看守人员9名(三班制,3人一班,每天上班8小时),看守期间工资为每人每月3000元,需要看守8个月。原告就此还提交了看守人员工资表到庭,庭审中,原告确认发放看守人员工资至2015年5月,其中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31日为135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每月为27000元,2015年6月的看守人员工资尚未发放。经核算,原告发放看守人员的工资合计202500元。原告确认看守人员的工资于每月的5日发放。以上事实,有东莞市翔威服饰有限公司工人工资发放情况报告、工资债权转让协议书、工人工资表、看守人员工资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翔威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在被告经营期间,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的事实,有工人工资发放情况报告、工资债权转让协议书、工人工资表为凭,本院对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的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定。原告进行无因管理,垫付了上述工人工资的费用后取得追偿的权利,被告东莞市翔威服饰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东莞市翔威服饰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73392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垫付的停业期间至工资垫付期间的保安人员的工资13500元及停业期间至工资垫付期间的保安人员、工作人员、工人的伙食费共48195元,上述费用有工人工资发放情况报告佐证,本院对原告垫付的上述费用予以认定。原告进行无因管理,垫付了上述费用后取得追偿的权利,被告东莞市翔威服饰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东莞市翔威服饰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保安工资13500元及伙食费4819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垫付的看守人员的工资,合计202500元,同理,被告应予以返还。至于利息,其中的工人工资733927元,因工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时间系2014年10月28日,故原告诉请从2014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停业期间至工资垫付期间的保安人员的工资13500元、停业期间至工资垫付期间的保安人员、工作人员、工人的伙食费共48195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费用支付的具体时间,而工人工资发放情况报告的出具时间系2014年11月12日,故该项费用应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看守人员的工资,2014年10月的工资13500元,应从看守之日起即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的看守人员工资应以27000元为标准,从每月的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上述费用均系工资及为垫付工资所产生的伙食费,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畴,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对上述债权在被告的财产拍卖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翔威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崩江经济合作社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733927元及利息(以733927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限被告东莞市翔威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崩江经济合作社返还垫付的停业期间至工资垫付期间的保安人员的工资13500元、停业期间至工资垫付期间的保安人员、工作人员、工人的伙食费48195元及利息(以61695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限被告东莞市翔威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崩江经济合作社返还垫付的看守人员工资202500元及利息(以135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每月的5日起,以2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确认原告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崩江经济合作社对上述债权于被告东莞市翔威服饰有限公司的财产拍卖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崩江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32元,由被告东莞市翔威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崩江经济合作社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40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畅人民陪审员 梁浩平人民陪审员 陈文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钟泽祥黄小渴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