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城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刑初字第00166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女,汉族。2014年6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宇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咸阳市渭城区北平街遇到孙某某,闲聊时发现孙某某身上带有大量现金,遂产生将孙某某身上现金据为己有的念头,二人在聊天中马某某趁被害人孙某某不注意,从其裤兜内盗窃3200元人民币。另查明,2015年1月5日马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1月29日马某某主动、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本次盗窃事实。又查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马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0月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马某某自首材料,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侦破报告,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4)渭城刑初字第00211号刑事判决书,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渭公(化)强戒决字(2015)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马某某的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现金3200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有前科劣迹,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马某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向公安机关主动、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3000元,剩余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审判员 张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