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民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孙立祥等十一人与鹤岗市建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立祥,刘淑珍,姜淑玲,姜淑华,王丽芳,李树和,张季元,洪春明,陈立平,秦超霞,高杰云,鹤岗市建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立祥,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淑珍,女,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淑玲,女,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淑华,女,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芳,女,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和,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季元,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春明,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平,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秦超霞,女,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杰云,女,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诉讼代表人姜淑玲、李树和。以上11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延昭,鹤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岗市建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技工校院内。法定代表人周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玉春,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金花,该公司职员。孙立祥等十一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立祥等十一人的诉讼代表人姜淑玲及委托代理人张延昭,被上诉人鹤岗市建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关玉春、李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17日原告建成公司授权李金花作为发包方,将其承包的东山区政府开发的东山区沿河北小区G组团1-4号楼的施工劳务(工程人工费)承包给京鹤公司授权的蒋树荣,李金花与蒋树荣签订了该劳务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劳动力由京鹤公司组织并安排施工,人员工资由建成公司根据工程进展给付京鹤公司,由京鹤公司发放。合同签订后,蒋树荣组织人员施工,原告给付工程人工费999,700.00元,其中钢筋制作等蒋树荣委托张明雇佣人员施工。2012年6月12日,由于拖欠工资,一部分工人找到劳动监察部门,经劳动监察部门协调,原告给付蒋树荣11.78万元,蒋树荣给原告出具收条,载明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12日之间所发生的人工费已全部结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拖欠的工资在此期间内。2012年9月26日被告到鹤岗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要求原告建成公司给付所拖欠的11名被告工资58,360.00元的二倍。2013年1月4日被告向鹤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2013年3月29日仲裁委下发鹤劳仲裁字(2013)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建成公司给付李树和、张季元等十一名被告工资款58,360.00元的双倍116,720.00元,原告建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讼来院。另据十一名被告所述,他们是中间人张明所雇去原告处工作,庭审中张明未出庭证实。鉴于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12日拖欠人工费情况已经劳动部门处理,本院释明被告对其工资及考勤情况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在举证期间届满,被告并未举出证据加以证实。另查明,东山区沿河北小区G组团1—4号楼于2012年3月6日主体全部完工并通过验收。原审法院认为,十一名被告以其自己所记的工资表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由于工资表中未有建筑方或者直接雇佣人员签字确认,也未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证实不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东山区沿河北小区G组团1—4号楼于2012年3月6日主体全部完工并通过验收,钢筋制作已经完成,没有2012年4月份工资,故该工资表存在瑕疵。十一名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拖欠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告孙立祥、刘淑珍、姜淑玲、姜淑华、王丽芳、李树和、张季元、洪春明、陈立平、秦超霞、高杰云要求原告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孙立祥等十一人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李金花作为建成公司授权方与京鹤公司的蒋树荣签订的承包合同,视为建成公司与京鹤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此认定错误。事实上是李金花从建成公司承包了工程,又将工程转包给蒋树荣,李金花作为自然人无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李金花与京鹤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建成公司所述把东山区沿河北小区G组团1-4号楼工地钢筋活承包给京鹤公司,但未与京鹤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所以建成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应由上诉人对其工资及考勤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此认定错误,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关于工资及考勤情况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应由被上诉人进行举证;3、上诉人在仲裁委开庭时,有证据证实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原告建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除对原审认定事实中“被告对工资和考勤情况未提供证据证实”这一点提出异议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认为其在原审期间提供了2011年10月份和2012年4月份的工资表足以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拖欠这两个月工资的情况。本院认为,该工资表系上诉人之一李树和自行制作,且没有相关人员和单位的签字盖章,其证据效力不足,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并称其在仲裁委开庭时有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查,上诉人在仲裁委开庭期间提供证人张明出庭。张明在证言中开始否认自己在建成公司工作过,后又陈述其与建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先是陈述其介绍孙立祥等人到建成公司干活,后又陈述其与李树和共同从蒋树荣手中承包钢筋活,并给工人(孙立祥等人)发放工资。张明的证言前后矛盾且在原审期间不能出庭作证,其证言效力不足。上诉人除以上两份证据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建成公司否认在东山区沿河北小区G组团1-4号楼工程建设过程中与十一位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十一位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在被上诉人的工地上工作过,故十一位上诉人所述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基于十一位上诉人证实不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故其提出的应由被上诉人举示其在工作期间的工资及考勤表的证据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的建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法人资质的鹤岗市京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成公司应与鹤岗市京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亦不予考虑。综上,十一位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欠其工资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孙立祥、刘淑珍、姜淑玲、姜淑华、王丽芳、李树和、张季元、洪春明、陈立平、秦超霞、高杰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厚代理审判员 高红娟代理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玉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