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阿珍与王锦祥、黄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阿珍,王锦祥,黄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55号原告:王阿珍,女,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王锦祥,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黄姗,女,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王阿珍诉被告王锦祥、黄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志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阿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锦祥、黄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阿珍诉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王锦祥、黄姗以服装店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而过后不久,二被告把服装店关门后,二被告不知所踪。原告多次打电话给二被告催讨借款,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后来连电话也不接。被告王锦祥、黄姗是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锦祥、黄姗立即支付借原告的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规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锦祥、黄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阿珍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以此证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王锦祥、黄姗因服装店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阿珍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锦祥、黄姗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王阿珍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送达给被告王锦祥、黄姗,被告王锦祥、黄姗未到庭质证,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王阿珍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王锦祥、黄姗以服装店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王阿珍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王阿珍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本人因服装店资金周转困难向王阿珍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整)。欠款人:王锦祥、黄姗。2015年3月18日。”现被告王锦祥、黄姗仍欠原告王阿珍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锦祥、黄姗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锦祥、黄姗向原告王阿珍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锦祥、黄姗在原告王阿珍主张权利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王阿珍要求被告王锦祥、黄姗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规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不当,依法只能支持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锦祥、黄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锦祥、黄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阿珍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阿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锦祥、黄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锦祥、黄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志 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阙庆琳(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