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民初字第05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昌容与胡艺腾,谢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容,谢荣,周云兰,胡艺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5450号原告李昌容,女,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渝,重庆袁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荣,女,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周云兰,女,194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胡艺腾,男,199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谢荣,女,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锦国,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昌容诉被告谢荣、周云兰、胡艺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春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彭期远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4月21日、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渝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颜锦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爱人与死者胡建华系校友,胡建华与被告谢荣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周云兰系母子关系。2013年9月17日,胡建华因融资需求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745290元,月息2.5%,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后胡建华未按月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胡建华于2014年8月12日因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45290元,并从2013年9月18日起按月息2.5%的标准支付利息,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三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借款的出借义务,胡建华仅写了借条,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胡建华借款的情况;2、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谢荣转款500000元的情况;3、结婚证明,拟证明胡远印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及被告谢荣与胡建华于1996年结婚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和结婚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汇款凭证系胡远印汇款给被告谢荣,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认为存在该笔汇款系胡远印偿还被告谢荣其他款项的可能性。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算业务申请书及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文件,拟证明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胡建华偿还了原告520000元的情况;2、委托书,拟证明胡建华委托周睿偿还520000元给胡远印的情况。本院依职权对案外人重庆市二零八建设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俊福作出询问笔录,该公司法人李俊福陈述其公司应支付给胡建华的款项为74529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结算业务申请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系其他经济往来;对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文件及委托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作出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当庭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借条,系被告谢荣的丈夫胡建华(已故)向李昌容出具,汇款凭证系原告李昌容的丈夫胡远印向胡建华的配偶即本案被告谢荣汇款500000元转账的银行流水,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原告认可其收到了该笔款项,但该笔业务发生在胡建华出具借条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确认;原告对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文件及委托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文件系该公司的内部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委托书系胡建华委托案外人周睿前往重庆市二零八建设工程公司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书面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作出的询问笔录,原、被告无异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胡远印与本案原告李昌容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9日,胡远印通过银行向死者胡建华的配偶即本案被告谢荣转账500000元。2013年9月17日,胡建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昌容人民币柒拾肆万伍仟贰佰玖拾元整(745290元),月息按2分五计此条借款人:胡建华2013年9月17日”。原告陈述该款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的标准自2010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3年9月17日的利息245290元加上借款本金500000元组成了借条中的款项。2011年5月23日,案外人胡建华向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申请了款项520000元,且该款项直接支付给了案外人胡远印。庭审中,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笔款项并非偿还本案中的借款,被告则认为系偿还本案中的款项。另查明,胡建华于2014年8月12日死亡;三被告系胡建华的法定继承人;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冻结案外人胡建华在重庆市208建设工程公司应收账款745290元,三被告庭审中表示愿意继承该笔应收账款并在该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原告以胡建华尚未偿还该笔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谢荣归还借款745290元及支付以74529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8日起按照月息2.5%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周云兰、胡艺腾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谢荣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2010年12月30日至2013年9月17日的利息245290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8日起按照月息2.5%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周云兰、胡艺腾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2010年12月29日,原告李昌容的丈夫胡远印汇款500000元给被告谢荣,后在胡远印的多次催收下,胡建华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李昌容出具了借条,胡远印与原告李昌容系夫妻关系,胡建华与被告谢荣亦系夫妻关系,双方的交易方式符合日常的交易习惯,故原告与胡建华存在借款关系并无不当。该借款关系发生在胡建华与被告谢荣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谢荣对该笔借款及利息应承担清偿责任。现借款人胡建华已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出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三被告系胡建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庭审中,三被告均表示愿意继承胡建华在案外人重庆市208建设工程公司的应收账款745290元。故三被告应在其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的该笔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原告在明确了借条中的245290元系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的标准自2010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3年9月17日的利息,该部分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逾期利息,借条中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5%,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对其余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荣、周云兰、胡艺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昌容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截止2013年9月17日的利息245290元;二、被告谢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昌容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昌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0元,诉讼保全费4250元,共计15500元,由被告谢荣、周云兰、胡艺腾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负担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石春阳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彭期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