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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京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韩兴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京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韩兴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053号原告京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大道183号。法定代表人肖静,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俊,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春禄,该行风险部信贷审批经理。被告韩兴江。原告京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山富登银行”)与被告韩兴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振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华、赵大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春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兴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山富登银行诉称: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期限120个月,年利率13.5%,并由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新市镇城中路1幢1单元1楼102号(京山县房权证新市镇字第××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于2013年12月17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在2014年3月20日未能按约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始终未能还款,且拒不归还本息。为此,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其全额清偿,但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韩兴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7486.3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罚息(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韩兴江以抵押房地产(京山县房权证新市镇字第××号)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京山富登银行对第一项请求进行了变更,要求被告韩兴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7486.3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20.25%,从2014年3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京山富登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权证及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1.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了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以其自有的门面房作为抵押,以及贷款利率、罚息利率,未足额偿还本金、利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未还借款全部到期等内容;2.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二、还款凭证6张、《全部收贷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至2014年2月20日止,被告已偿还本金2513.65元,利息7082.41元,因被告至2014年3月24日止,拖欠利息未付,已严重违约,原告向被告宣布该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债务,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其它应还款项。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1日,原告京山富登银行与被告韩兴江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L0102011040010)一份,合同业务条款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额度30万元,提款期为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每笔贷款的金额以借据约定为准,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具体期限以借据约定为准,年利率为13.5%,每笔贷款的合同利率在其贷款期限内保持不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贷款用途为投资经营;被告应在首次放款日之后的每月20日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除首末两期可能有所不同以外,每月偿还的本息合计金额相等。借款合同基本条款中6.1(1)条款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费用或其他应款项的,构成借款人的违约事件;6.3条款约定:借款人发生本合同下的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法律法规、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公告催收、收取违约金、收取补偿金、要求赔偿损失以及其他合理费用。同日,双方又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L0102011040010-1)一份,约定: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京山县新市镇城中路1幢1单元1楼102房屋(房权证号:京山县房权证新市镇字第××号)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30万元贷款以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提供担保,原告可在主合同下被告担保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如果被担保债务应当分期履行而主债务人未能按期足额履行某一期债务,则就该期债务而言,自该期债务到期之日起,直至被担保的全部债务均已到期(无论是因约定期限届满到期,还是因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而提前到期)之后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日为止,原告均有权在要述期间内要求抵押人就该期债务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次日,双方到房管部门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签署了《借款借据》,双方约定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与《借款合同》不变。同年12月17日,原告将30万元贷款发放至原告的银行账户内。被告在偿还2014年1月、2月的本息后,从2014年3月开始未偿还借款。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载明“鉴于您未能按时足额还款,至2014年3月24日,您已拖欠已到期的应还款4558.63元并欠付利息、逾期利息等其他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我行现宣布该合同下的未到期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请您立即清偿全部贷款债务,同时,您还须偿还利息、逾期利息等其它应还款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次日,被告母亲郑天英代收该《全部收贷通知书》。至2014年3月20日止,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2513.65元,利息7082.41元。因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京山富登银行与被告韩兴江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约定发放借款后,被告韩兴江没有按约定的期限于每月20日偿还借款利息,原告以被告违反借款合同基本条款第6.1(1)、6.3条款约定提前收回借款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故本院确认该笔借款于2014年3月25日提前到期,被告至今未偿还所欠本金和利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97486.35元、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20.25%,从2014年3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规定,现被告所欠借款已被原告宣布全部到期,《抵押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成就,原告主张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兴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京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7486.3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20.25%,从2014年3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京山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有权在第一项给付义务内对登记在被告韩兴江名下的位于京山县新市镇城中路1幢1单元1楼102房屋(房权证号:京山县房权证新市镇字第××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2元,由被告韩兴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振华人民陪审员  赵大波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一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