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刑执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何秀华抢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秀华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马刑执字第00361号罪犯何秀华,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建始县。现在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服刑。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1)涵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以犯抢夺罪判处被告人何秀华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何秀华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4月18日以(2011)莆刑终字第1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止。2013年12月10日经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11日。执行机关马鞍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提出:罪犯何秀华服刑以来能进一步认罪悔罪,安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提请我院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何秀华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主动接受法律和劳动教育,加强反省和思想改造,有悔改表现。共获监狱表扬一次,记功一次。分别为:2014年7月记功一次,2015年3月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检察意见表、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以及相关旁证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秀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秀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宁审 判 员 刘畅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