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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立二民申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厚刚与由家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厚刚,由家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丹立二民申字第000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厚刚,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矫春阳,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由家成,男,195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李厚刚与被申请人由家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丹民二终字第00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厚刚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由家成的行为造成李厚刚的虾池水位下降,应对李厚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李厚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由家成提交意见称:由家成打开李厚刚闸门属实,但并未造成水外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厚刚的再审请求,应予驳回。本院认为:李厚刚提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由家成的行为造成李厚刚的虾池水位下降,应对李厚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由家成的行为导致虾池池水外流、水位下降,李厚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李厚刚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驳回李厚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李厚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厚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沈维刚代理审判员  李大为代理审判员  王玉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鄂瑞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