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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聂某与陈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陈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210号原告聂某,务工。委托代理人游金根,崇仁县马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聂某与被告陈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金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正当理由。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聂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2月与被告在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年××月初9又生育了一女佳雨,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手续,由于被告好吃懒做,对原告有家庭暴力的行为,故起诉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同居关系;次女陈某丙由原告抚养教育,长女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本案诉讼费双方共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其次女的身份关系。2、崇仁县马鞍镇汤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于2007年12月同居生活,并生育二个女孩,长女陈某乙,次女陈某丙。被告陈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年××月,原告聂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当月底以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期间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了一女孩,取名陈某乙,至今未上户口,于××××年××月××日又生育了一女孩,取名陈某丙。由于原告聂某与被告陈某甲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08年农历3月便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聂某与被告陈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系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其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二个女儿,双方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但考虑到双方的经济条件及小孩的健康成长、教育,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女儿更为适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原告聂某与被告陈某甲同居期间生育的次女陈某丙由原告聂某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原告聂某负担;长女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教育,抚养费由被告陈某甲负担;二、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三、驳回原告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款项:上诉费)。审 判 长  肖志峰审 判 员  刘敏伟人民陪审员  康湘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一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