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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田忠军与济宁市任城区南苑街道八铺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市任城区南苑街道八铺社区居民委员会,田忠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9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南苑街道八铺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王母阁路。法定代表人祝士群,主任。委托代理人杜庆华,济宁市中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忠军,无业。委托代理人孙智,济宁任城明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南苑街道八铺社区居民委员会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4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水岸愉园购房合同》一份,房屋坐落在水岸愉园6号楼东单元二层东户,主体房屋每平方1,160元,总金额为157,543元;储藏室每平方米1,000元,总金额为26,010元,共计183,553元,原告于2006年6月11日将上述款项全部付清。合同第五条约定了房屋应于2006年10月1日前交付;合同还约定了“甲方(本案被告,以下同)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将房屋交付乙方(本案原告,以下同),乙方有权按房款额向甲方索要延期的利息损失,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计算”等,该小区所有房屋均早已上房居住多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未果。另查明,2008年5月20日,被告八铺居委会又将该房屋以253,398元的价格买与他人。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标的物另行处置,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返还购房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11日签订的《水岸愉园购房合同》。二、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南苑街道八铺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田忠军购房款共计183,553元,并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违约责任计算方式:自2006年10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银行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1元,减半收取1,985元,由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南苑街道八铺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济宁市任城区南苑街道八铺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主要为: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2006年6月11日与上诉人签订的购房合同没有上诉人签字,只在空白处加盖了公章,与一审法院调查提供的购房合同公章对比,属于被上诉人伪造;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中的曲姓收款人并非上诉人工作人员,对于该收据的真实性,上诉人请求一审法院调查,一审法院未予理睬;被上诉人曾就此案两次起诉,后又撤回起诉;对于被上诉人购房款的交纳方式系工程款抵付还是现金支付,一审未予查清。二、一审证据不足。一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虚假的购房合同及收据判令上诉人向其返还购房款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田忠军辩称,一、收据中载明的曲姓人员只是在房屋买卖过程中的经办人,不能改变收据证明的事实;二、无论该房屋的取得是工程款抵付还是以现金形式支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均达成了房屋买卖合意,形成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又将该房屋卖于他人,形成第二次买卖关系,造成上诉人严重违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1日,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南苑街道八铺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被上诉人田忠军出具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收据一张,载明收到购房款183,553元,该份收据上载明的收款人为“曲”,收据同时加盖了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书及房款收据是否真实、有效。首先,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双方签订的涉案购房合同书中上诉人公章的真实性,及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房款收据中上诉人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但经释明,上诉人无法提供在上述合同签订、收据出具的时间段,上诉人所使用的公章、财务专用章的原件、备案形式以及同时间段盖有其公章、财务专用章的其他文件等用以对比核对。因此,上诉人对于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认定被上诉人田忠军提交的上述购房合同书、房款收据中上诉人的公章、财务专用章系真实的。其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购房合同书中没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房款收据中载明的曲姓人员不是上诉人处工作人员。但是,如上所述,购房合同书及房款收据中分别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在认定上述两枚印章真实的情况下,就应认定购房合同书的签订及房款收据的出具,均系上诉人单位的行为,不能因为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或上诉人主张的经办人非其单位工作人员,就否定购房合同书及房款收据的真实性。再次,上诉人主张对于涉案房屋购房款的交付方式,被上诉人田忠军的主张不一,但无论被上诉人系以工程款抵付购房款,还是以现金方式交纳购房款,因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房款收据,均不影响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全额交纳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综上,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在合同签订当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全额的房款收据,应认定上诉人已实际收取了被上诉人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现因上诉人已实际将涉案房屋另外售予他人,故被上诉人田忠军要求解除双方的购房合同,并主张上诉人向其返还购房款,并依约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另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曾就此纠纷提起过两次诉讼,并均以撤诉方式结案;被上诉人田忠军主张其确实就此纠纷提起过诉讼,但诉讼请求与理由与本案并不完全相同。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即使当事人撤诉后再以同一诉讼请求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受理。因此,无论被上诉人田忠军前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是否一致,其提起本案诉讼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以此为由抗辩,应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71元,由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南苑街道八铺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