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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00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邢某甲、张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邢某甲,张某某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0661号原告郭某某,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委托代理人闫庆河、闫冠巾(实习),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某甲,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被告张某某,女,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邢某甲、张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为原、被告分别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庆河、闫冠巾,被告邢某甲、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邢某甲以及赵某某三家经共同协商将三家的自留地合并在一起,进行了重新分配,被告要了北邻程北公路的北段,原告要了中段,赵某某要了南段,作为宅基地建房使用。2012年原告准备在分配的地上建房之前,原、被告及赵某某三家经共同协商,由原告在原来边界的基础上让给被告家南北方向2尺宽的土地,被告在分配的土地东侧给原告和赵某某两家留出8尺宽的出路以供通行。之后原告建造了房屋,2013年被告也在分配的土地上建造了房屋,并按照原来的约定给原告留出了8尺宽的出路以供通行,原告一直通行至今,双方也没有任何纠纷。2014年腊月份被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将原告家的出路用砖块封堵,不让原告通行。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排除妨碍,恢复原来道路的正常通行。被告邢某甲、张某某辩称:1990年,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邢某甲以及赵某某三家经共同协商将三家的自留地合并在一起,进行了重新分配,被告要了北邻程北公路的北段,原告要了中段,赵清法要了南段,作为宅基地建房使用。2012年,原告准备在分配的土地上建房之前,原、被告及赵某某三家经共同协商,由原告在原来边界的基础上让给被告家南北方向4尺宽的土地,被告在分配的土地东侧给原告和赵某某两家留出8尺宽的出路以供通行。之后,原告建造了房屋,房屋后面按照以前三家的约定,在原来的边界上给被告留出了南北方向4尺宽的土地。2013年,被告也在分配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并按照原来的约定给原告留出了8尺宽的出路以供通行。现在原告毁约,不承认在原告房屋后面按照以前三家的约定在原来的边界上给被告留出了南北方向4尺宽的土地。故此,被告只有将属于自己东侧8尺宽的土地用砖块封堵,但是原告可以向南通行。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所垒的墙是否影响原告的正常通行;2、如果该墙影响原告的通行,是否应当排除妨碍,进行拆除。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赵某某、候某某、董某某三位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调查笔录各一份和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郭某某、赵某某、邢某甲三家约定原告郭某某在原来三家土地边界的基础上让给被告家南北方向2尺宽的土地,被告在分配的土地东侧给原告和赵某某两家留出8尺宽的出路以供通行。现在被告邢某甲于2014年腊月用砖块把三家8尺宽的通路堵住,造成原告无法通行;被告邢某甲、张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程庄镇政府分庄户地的证明一份,证明该争议地是被告的地,没有出路;2、证人邢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证明该争议土地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当时地上没有路。是公家分给被告的,任何人没有侵犯被告个人财产的权利。两家分地,原告给被告撇4尺,被告家撇四尺共8尺路。原告收回他的地,被告也收回自己的地。经庭审质证,被告邢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为:对第一份证据不知道。第二组证据中赵某某、候某某所说的不是事实,他们对本案事实根本不了解,董景军对本案事实也不了解,其所述也不是事实。2012年在邢某甲与赵某某、郭某某商议分地的时候,大队支书也不在场,不知道真实情况,村委所出的证据也是假的,不是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为:对身份证没异议。2012年郭某某和赵某某我们三家协商时,只有赵某某的妻子和郭某某夫妇与邢某甲和张某某,还有张某某的二哥六人在场。赵某某不在场,不了解真实情况,出的证据是伪证。董某某、侯某某所作的证言都是伪证,他们当时都不在场,不了解真实情况。侯某某也说了,他不知道我们分地留路的原因,他不应该为本案作证。村委出的证明是假的,村委没有对我们的争议进行调解过。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异议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人邢某乙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和直接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人邢某乙所述内容是不真实的,他不知道原、被告分地时间,当时分地时他并不在场。本院依职权对争议现场所作的勘验笔录一份,照片4张。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勘验笔录及照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邢某甲、张某某对勘验笔录及照片有异议,邢某甲、张某某认为垒墙是垒到被告自己地里了,没有垒到别人的地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客观反映出原告郭某某本人的基本情况,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前后关联、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所作的勘验笔录及照片4张,能够客观反映出本案争议现场的基本情况,本院依法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1990年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邢某甲以及赵某某三家经共同协商将三家的自留地合并在一起,进行了重新分配,被告要了北邻程北公路的北段,原告要了中段,赵某某要了南段,作为宅基地建房使用。2012年,原告准备在分配的地上建房之前,原、被告以及赵某某三家经共同协商,由原告在原来边界的基础上让给被告家南北方向2尺宽的土地,赵某某家让给原告1尺宽的土地。被告在分配的土地上东侧给原告家和赵某某家留出8尺宽的出路以供通行。2013年被告在分配的土地上建造了房屋,并按照原来的约定给原告和赵某某家留出了8尺宽的出路以供通行。2015年1月份因双方宅基地纠纷,被告将原告家的出路用砖块封堵,至今原告无法正常通行。原告郭某某家无其他出路可供正常通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毗邻而居,互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郭某某除了被被告封堵的出路以外,无其他出路可供正常通行。被告因为原、被告宅基地纠纷而把出路封堵,实为不妥。被告邢某甲、张某某对原告郭某某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某甲、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把位于房屋东侧出路上影响原告郭某某正常通行的砖墙扒掉,恢复出路的正常通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邢某甲、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潮审 判 员  杜 峰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国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