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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与刘达强、郭榕英、刘北杨、冼惠清、刘坚华、陈美美等金融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刘达强,郭榕英,刘北杨,冼惠清,刘坚华,陈美美,刘达辉,刘秀容,钟谷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25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负责人吴锡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泽光,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刘钊军,该行职员。被告刘达强。被告郭榕英。被告刘北杨。被告冼惠清。被告刘坚华。被告陈美美。被告刘达辉。被告刘秀容。被告钟谷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以下简称佛冈县支行)诉被告刘达强、郭榕英、刘北杨、冼惠清、刘坚华、陈美美、刘达辉、刘秀容、钟谷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高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泽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达强、郭榕英、刘北杨、冼惠清、刘坚华、陈美美、刘达辉、刘秀容、钟谷连经本院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冈县支行诉称:借款人刘达强、郭榕英、刘北杨、冼惠清、刘坚华、陈美美6人于2013年2月25日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协议书有效期至2015年2月25日,在此期间内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30000元内发放贷款。另有补充保证人:刘达辉、刘秀容、钟谷连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小额联保贷款补充协议书》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保证人刘达辉、刘秀容、钟谷连愿意作为借款人刘达强、刘北杨、刘坚华履行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并愿意对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刘达强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刘达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年利率为16.5%,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后2个月开始每月等额本息归还贷款本息。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刘达强,但从2014年1月25日起,被告刘达强未依约还款。至2015年3月13日止,被告刘达强共欠借款本金28791.81元及利息7812.48元未还。上述借款是被告刘达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榕英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被告刘达强及其妻郭榕英未依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联保人刘北杨及其妻冼惠清、刘坚华及其妻陈美美、补充保证人:刘达辉、刘秀容、钟谷连对此亦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催收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达强及其妻郭榕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8791.81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5年3月13日止的利息为7812.48元,本息合共36604.29元;二、判令被告刘北杨及其妻冼惠清、刘坚华及其妻陈美美、刘达辉、刘秀容、钟谷连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九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佛冈县支行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据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贷款补充协议书》复印件。证据三、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复印件。证据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五、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据六、贷款结清试算单复印件。证据七、还款流水台账复印件。被告刘达强、郭榕英、刘北杨、冼惠清、刘坚���、陈美美、刘达辉、刘秀容、钟谷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原告佛冈县支行与被告刘达强、郭榕英、刘北杨、冼惠清、刘坚华、陈美美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即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即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从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在此期间内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30000元内发放贷款。同日,被告刘达辉、刘秀容、钟谷连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贷款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如下:被告刘达辉、刘秀容、钟谷连愿意作为被告刘达强、刘北杨、刘坚华履行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并愿意对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告刘达强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刘达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年利率为16.5%,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2013年2月25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000元给被告刘达强,但从2014年1月25日起被告刘达强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28791.81元及利息。今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又查:被告刘达强与被告郭榕英于200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贷款补充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达强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达强偿还借款本金28791.8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是被告刘达强、郭榕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郭榕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北杨、冼惠清、刘坚华、陈美美是联保小组成员,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刘北杨、冼惠清、刘坚华、陈美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达辉、刘秀容、钟谷连是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达强、郭榕英、刘北杨、冼惠清、刘坚华、陈美美、刘达辉、刘秀容、钟谷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对本案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达强、郭榕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借款28791.81元及利息7812.4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3日止为7812.48元,后息从2015年3月14日起计至清偿款项日止,利率按贷款利率计付),合计36604.29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二、被告刘北杨、冼惠清、刘坚华、陈美美、刘达辉、刘秀容、钟谷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716元,减半收取358元,由被告刘达强、郭榕英、刘北杨、冼惠清、刘坚华、陈美美、刘达辉、刘秀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高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莫泽洪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