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方垒、杨付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方垒,杨付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龙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方垒,男,1992年3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山东省单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杨付金,男,1993年9月27日出生于云南省威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威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方垒、杨付金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方垒、杨付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至10日凌晨,被告人张方垒、杨付金伙同许XX(另案处理)先后窜至全南县南迳镇、全南县城、龙南县城三个地方,将王金房的创新牌摩托车、刘井生的天马牌摩托车、郭剑波的金威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上述三部摩托车价值共计938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方垒、杨付金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两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张方垒、杨付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张方垒、杨付金和许XX(另案处理)三人在广东没找到工作,便购买了螺丝刀、小刀、老虎钳等作案工具准备盗窃摩托车北上返回山东。其中,1、2014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方垒、杨付金伙同许XX窜至全南县南迳镇明珠手机超市门口,盗得王金房的创新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275元。2、2014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方垒、杨付金伙同许XX窜至全南县城桃源一品一期4栋23号店铺门口,盗得刘井生的天马牌女装助力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助力车价值为520元。3、2014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方垒、杨付金伙同许XX窜至龙南县城水东市场,盗得郭剑波的金威牌男装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59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财物均被追回并返还给了失主。上述事实,有书证户口证明、户籍证明书、抓获经过、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料、扣押清单、失主领条等;被告人张方垒、杨付金及同案犯许XX供述;失主王金房、刘井生、郭剑波陈述和复验复查笔录、指认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方垒、杨付金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两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方垒、杨付金庭审时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盗财物均被追回并返还给了失主,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方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杨付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方垒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被告人杨付金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福媛审 判 员 :李智辉人民陪审员 :黄克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小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