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杨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与上海凯琳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凯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上海凯琳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凯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凯琳实业有限公司,林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杨执异字第2号案外人徐甲,女,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负责人陈德,行长。委托代理人蔡行。委托代理人卫奕,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凯琳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林梅,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凯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林梅,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凯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林梅,总经理。被执行人林梅,女,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执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杨浦支行)与上海凯琳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琳进出口公司)、上海凯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琳投资公司)、上海凯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琳实业公司)、林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甲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甲称,徐甲与凯琳投资公司于2012年7月2日当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凯琳投资公司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共计856.02平方米出租给其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7月12日至2032年7月11日止,年租金人民币1,562,23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3年10月9日和10月11日,徐甲先后分7笔共计支付了凯琳投资公司20,000,000元整。后徐甲了解到凯琳投资公司因债权债务问题被起诉,并进入执行程序。徐甲认为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法院强制执行并拍卖租赁房屋将会给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停止对系争房屋不负担租赁权的拍卖。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徐甲与凯琳投资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两者租赁关系合法。2、徐甲的付款凭证,证明租金已付。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杨浦支行称,徐甲和凯琳投资公司之间实际并不存在系争房屋的租赁事实和租赁合同,徐甲提供的《租赁合同》系补签的虚假合同,徐甲提供的20,000,000元的付款凭证实际是徐甲出借给凯琳投资公司款项的转账凭证,不是系争房屋真实的租金付款凭证,且徐甲并未实际占有房屋。请求驳回徐甲的异议申请,在系争房屋不负担租赁权的状态下进行拍卖。申请执行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系争房屋信息及房地产权证,证明凯琳投资公司取得房地产权证时间晚于《租赁合同》订立之日,该合同订立时不可能知晓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编号,该合同为虚假合同。2、凯琳投资公司签署的《授信业务抵押核保书》,证明其于2012年7月18日确认系争房屋不存在出租情况。3、上海合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调查笔录,证明徐甲与凯琳投资公司不存在租赁事实,徐甲与凯琳投资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凯琳投资公司将系争房屋的租金抵偿其向徐甲所负的20,000,000元债务。目前系争房屋由上海镭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镭驰公司”)承租、占有和使用。4、凯琳投资公司与镭驰公司的《租赁合同》,证明系争房屋目前由镭驰公司承租。5、沪八达估字(2014)FC031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徐甲未实际占有系争房屋。本院查明,交通银行杨浦支行依据已发生效力的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五(商)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杨执字第3288、32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凯琳投资公司名下的系争房屋。2014年11月4日,本院要求凯琳进出口公司、凯琳投资公司、凯琳实业公司、林梅及系争房屋的所有占有人、使用人等在2014年11月24日前迁出系争房屋。嗣后,徐甲以对系争房屋享有租赁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5月21日,徐甲来院谈话,本院依法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据实陈诉、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徐甲拒绝签署。本院认为,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其拒绝签署保证书,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徐甲提出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立平审判员  陈爱民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