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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终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李峰,乾安县司法局大布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前郭县人,现住前郭县。上诉人范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15)乾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被上诉人曾某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范崇源,现年3周岁,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有外遇,是过错方,对家庭不尽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无法维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判令婚生男孩范崇源归被告抚养;家庭财产:价值5万元的瓦房三间、价值3.5万元的四轮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家庭债权:8.5万元归原告所有;家庭债务:15万元依法分担。原审被告范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没有达到感情破裂,孩子还小,应该有一个完整的家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关于家庭债权所诉不真实,外欠我家的只有庞明德的3万元,再没有其他债权。我有外遇是不真实的,是不存在的。我不存在过错。平时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每对夫妻都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范崇源(2011年9月9日出生)。原、被告于2015年1月11日分居至今。原告主张被告有外遇,并提交了录音光盘予以证明。现原告以被告有外遇,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范崇源归被告抚养;家庭财产:瓦房三间、四轮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家庭债权:人民币8.5万元归原告所有;家庭债务:人民币15万元依法分担。庭审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债权人民币8.5万元,被告主张其中的人民币5.5万元已经用于偿还欠款,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债务人民币15万元,被告主张经偿还后仅剩人民币11.9万元,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予认可的家庭财产有:价值人民币5万元的瓦房三间,价值人民币3.5万元的四轮车1辆及农机具(犁杖、水箱、播种机、削绿豆机器、削花生的机器);债权:庞明德欠人民币3万元;债务:人民币11.9万元(其中包括:欠曾宪江人民币2.3万元、欠曾宪河人民币3.45万元,欠张凤艳人民币1.15万元;欠刘颖人民币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婚姻状况证明1枚(原件),结婚登记证2枚(原件),录音光盘1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虽然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原告主张被告有外遇,并提交了录音光盘予以证明,被告对录音光盘的内容没有异议,应认定被告对这一事实的认可。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亦未和好,故应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对于婚姻生活夫妻之间应互相忠诚、信任、尊重、彼此珍惜夫妻感情,被告在与原告婚姻生活中的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是导致原、被告离婚的直接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本院在处理原、被告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时应照顾无过错即原告一方。庭审中原、被告对其婚生子抚养达成由被告抚养的一致意见,因孩子由被告抚养,为了让孩子感觉不到家庭关系的改变仍有家的感觉其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房屋应由被告居住更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范崇源(2011年9月9日出生)由被告范某某抚养,原告曾某某自2015年2月起每月给付范崇源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独立生活止。三、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人民币5万元的瓦房三间及共同债权:庞明德欠人民币3万元均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人民币1万元;共同债务:人民币11.9万元(其中包括:欠曾宪江人民币2.3万元、曾宪河人民币3.45万元,欠张凤艳人民币1.15万元,欠刘颖人民币5万元)均由被告偿还。价值人民币3.5万元的四轮车一辆及农机具(犁杖、水箱、播种机、削绿豆机器、削花生机器)归原告所有。宣判后,范某某不服,以“原审判决遗漏了夫妻共同债务,农行贷款30000元及利息,曾宪江、曾宪河的欠款不存在,对庞明德债权处理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上诉人提出关于原审判决遗漏农行贷款30000元及利息问题,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该笔欠款问题,被上诉人曾某某对该笔欠款否认,因此本案不予处理,如果该欠款存在,可另案处理,上诉人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放弃对该欠款上诉权。2、关于曾宪江、曾宪河的欠款问题,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曾某某提出欠曾宪河、曾宪江的欠款金额,上诉人认可该欠款的存在,证明上诉人对曾宪江、曾宪河的欠款已经认可。现提出对曾宪江、曾宪河的欠款提出异议,不予支持。3、对债权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有债权30000元,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认可的事实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范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福桐审判员  张 继审判员  姚德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文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