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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袁小丽与易小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丽,易小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383号原告袁小丽,女,1976年5月29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赖晓龙,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易小玉,女,1968年9月15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钟明元、蔡小兵,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小丽诉被告易小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小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晓龙和被告易小玉委托代理人蔡小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小丽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使用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季付息,被告口头承诺,若原告需要资金使用应在三天内将该笔借款归还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为此,特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4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至该款归还完毕止。被告易小玉辩称:对诉状所述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目前由于投资亏损,暂无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易小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4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0‰计算,每季付息一次。出具借条后本息分文未付。原告袁小丽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无奈,遂具状本院请求处理。原告当庭递交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1张以及原、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证实以上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易小玉向原告袁小丽出具的借条为凭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小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袁小丽清偿借款计人民币14万元;被告易小玉应按双方约定承担上述借款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易小玉负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祖德人民陪审员  段裘金人民陪审员  钟伯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袁志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