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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站民一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荣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荣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站民一初字第00259号原告王某某,现住营口市。委托代理人杨盛辛,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某某,现住大石桥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荣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盛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营口市站前区世纪花园小区8号楼4单元3楼东户,面积为93平方米的房屋卖给原告,价款为120,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先行向被告交付了115,000.00元的购房款。但后来原告得知,该房屋已被被告出售给其他人,该房屋已不能够交付给原告,原告便找到被告索要已交付的购房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仅先返还给原告80,000.00元,其余35,000.00元一直没有返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5,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向法院举证:购房协议、收条。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世纪花园小区3楼东户,面积93平方米的房屋出卖给原告,价格每平方米1,300.00元,总价款120,000.00元。原告王某某于2002年1月25日给付被告荣某某50,000.00元,于2002年1月29日给付被告荣某某65,000.00元,共计给付房款115,0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0年6月左右,分2次返还给原告房款共计80,000.00元,其余35,000.00元至今仍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02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但因被告原因导致该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该协议应予解除,被告应将其从原告处收取的房款予以返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原告诉请的默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其已给付的购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购房款3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给付原告6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峰代理审判员 郭 爽人民陪审员 郑 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彤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