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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刑执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周志平票据诈骗罪,周志平金融凭证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志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执字第00332号刑罚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监督机关蚌埠市人民检察院。罪犯周志平,男,195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在安徽省蚌埠监狱服刑。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8日作出(2005)宣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志平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被告人周志平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31日作出(2005)宣中刑终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志平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龙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以周志平犯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零六日,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2012年5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在安徽省蚌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从永、李兆玉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张京卫,罪犯周志平、证人陶波、梅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蚌埠监狱提出,罪犯周志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出庭检察员对罪犯周志平获得的奖励没有异议。罪犯周志平认为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了危害,自服刑以后能认真改造,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先后获得记功2次、表扬3次,共计5次奖励。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周志平减刑的建议书;2、罪犯周志平获得5次奖励的改造考核鉴定;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31日作出(2005)宣中刑终字第127号刑事判决及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龙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证实生效判决情况;4、罪犯周志平对奖励情况和以上证据均无异议;5、服刑人员陶某、梅某对周志平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所获奖励情况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志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志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刁元战审 判 员  李 艳代理审判员  唐红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玉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