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民三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三初字第00069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柳河县。被告:邹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柳河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连伟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在柳河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均是再婚,加之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被告经常喝酒,并且打骂原告,造成原、被告感情破裂。2015年3月28日,被告在大街上殴打原告长达半个小时,已经构成严重的家庭暴力,为此原告依法提出离婚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和保护原告的请求。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俩感情还是挺好的,我给原告花了15万多元,原告在2014年3月份走的时候到现在花了我近一万元左右。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在柳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的事实;照片10张,用以证明在2015年3月28日被告殴打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当庭未能就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这一争议焦点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查后认为: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即结婚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在柳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被告质证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照片10张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对证据的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以下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在柳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再婚。双发因婚前了解不够,经常因琐事争吵,2015年3月28日,原告去某幼儿园接其与前夫所生之子,由于该子属于长托,月底离园,需要孩子父母共同接收,幼儿园老师便联系了被告,被告到后要求原告与被告一起回家,原告不同意,于是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便打伤了原告,激发了夫妻之间矛盾的加深。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称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被告虽承认在与原告争吵中曾动手打过原告,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之规定,本院认为家庭暴力行为应是一种持续的、长期的行为,且需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原告虽提供了证据证明被告殴打过原告,但本院无法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原、被告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应本着互谅互让、互信互爱的原则,加强沟通与理解,多从自身查找不足,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努力解决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双方的夫妻关系能够得到改善。因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连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再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