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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行审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固始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征收高修军、马术红社会抚养费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固始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高修军,马术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固行审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固始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固始县蓼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常庆友,该委员会主任。被申请执行人高修军,男,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申请执行人马术红,女,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申请执行人固始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执行对高修军、马术红作出的固人口征决字(2014)第82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收到固始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其作出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申请执行人高修军、马术红系夫妻关系,婚后于1998年10月20日生育第一个子女,男孩,取名高某甲。被申请人不符合《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有关再生育的规定,未经批准,于2013年7月7日生育第二个子女,男孩,取名高某乙,。固始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八条的规定,决定征收当事人高修军社会抚养费24429元;征收当事人马术红社会抚养费24429元。本院认为,固始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高修军、马术红作出的固人口征决字(2014)第82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固始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固人口征决字(2014)第82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阳阳审判员  陈贤贤审判员  吴春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 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