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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席红新与吴文清、匡美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红新,吴文清,匡美华,吴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0612号原告席红新。委托代理人瞿海江。被告吴文清。被告匡美华。被告吴伟。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国柱。原告席红新与被告吴文清、匡美华、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梅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瞿海江、被告吴文清、匡美华、吴伟以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国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红新诉称,三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借款共计14万元,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写了一张借条,许诺到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如不归还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以此类推,直至归还本金为止。到期后,原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借故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二和被告一是夫妻关系,被告三是被告一、二的独生子。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0045元及至付款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文清、匡美华辩称,原告要求吴文清、匡美华归还借款无事实依据。吴文清、匡美华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借条是因为原告于2008年8月19日到吴文清、匡美华的家中闹事,并强行居住在其家中十多天,吴文清、匡美华无奈之下才与吴伟一起出具了借条。2012年12月底原告再次到其家中闹事,就又重新写了借条,借条上所表述的款项系吴伟所借,吴文清、匡美华并未拿到本案所述款项。对于借款一事张家港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有原告的原始笔录予以证实,确是吴伟一人借款,故吴文清、匡美华没有义务归还该笔借款,该借款应由吴伟偿还,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吴文清、匡美华归还借款的诉请。被告吴伟辩称,其确实向原告借款,但其父母并不知情,也未告诉过父母。且所借金额不是原告所称的金额,其中包含了30%的利息,实际上其本人只借了11万元,其余3万元是以朋友的名义向原告借的,这3万元里面扣除了9000的利息,总共拿到手10万元左右,也陆续归还过一些利息,且所借款项大部分是与原告等人打牌输给了原告等人。故认为该款项已大部分归还了原告,且部分属于赌债,同意按照实际借款金额扣除利息归还原告。经审理查明,吴文清、匡美华、吴伟于2012年12月31日向席红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向席红新借人民币(140000元整)壹拾肆万元整,到2013年12月31日归还。如不归还,按银行同期利息结算,以此类推直至归还本金为止。借款人吴文清、吴伟、匡美华,2012.12.31。原告席红新当庭陈述借款经过:2008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4万元,因被告未归还,2012年12月31日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总金额为14万元。借款是以现金支付的。并当庭明确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审理过程中,被告吴文清、匡美华向本院申请调取2008年8月19日张家港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警时的询问笔录,证明借款为吴伟一人所借。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院调取了2008年9月12日、14日及17日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双方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008年9月14日吴文清的询问笔录中记录:我儿子吴伟不知道是何原因在外面欠人家钱有100多万元,很多债主都来找我儿子要债。2008年8月16日22时许,我和我儿子吴伟、我老婆匡美华在张家港市暨阳商务宾馆内,分别向徐洪、席红新、席红兵、“阿东”等人写了欠他们钱的欠条,并承诺还钱的具体时间。2008年8月17日11时开始,徐洪、席红兵、席红新等人来我家要债……以上事实,有借条、询问笔录、质证笔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关于被告吴文清、匡美华认为借款是吴伟一人所借,其二人并不知情,且在借条上签字是被迫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吴文清、匡美华及吴伟共同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承诺还款时间,属于共同借款人,公安机关出警仅能证明在原告向被告催讨债务时发生争执,并不能证明其二人在借条上签字是被迫行为,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吴伟认为借款是扣除了利息,实际没有拿到全部借款,支付过利息,要求按照实际借款扣除利息后予以归还,且借款也是赌博输给了原告等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吴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没有借款扣除了利息,中间支付过利息及借款用于赌博,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对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借条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借条约定,宜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文清、匡美华、吴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席红新归还借款14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020元由被告吴文清、匡美华、吴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吴文清、匡美华、吴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严梅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