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城民申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谢永良与姜文清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永良,姜文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白城民申字第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永良,男,1959年2月27日生,汉族,个体,现住白城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文清,男,1958年1月6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洮南市。再审申请人谢永良因与被申请人姜文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白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谢永良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被申请人姜文清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姜文清在审理过程中出示的欠据均系再审申请人为佳农饲料直销处及李秀云出具的欠据,本案与姜文清无任何法律关系,均系再审申请人与李秀云之间的业务关系。(二)再审申请人在一审过程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列举相关书证,以此证明李秀云在此期间已将相关饲料款在未通过谢永良的情况下收取完毕,双方之间不存债权债务关系。(三)再审申请人在二审过程中出示了谢永良与李秀云间债务冲减的证据,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予冲减及认定。本院认为:姜文清与李秀云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洮南市龙江饲料经销处,姜文清作为该个体工商户业主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谢���良在一审庭审中提请证人出庭证明本案涉及的货款已由李秀云收取完毕,但姜文清否认该事实,谢永良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人证言无法否定姜文清所持有欠条的证明力。故一二审判决对谢永良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未予采信并无不当。谢永良在二审庭审中提供5枚票据用以证明已偿还部分款项,姜文清对此有异议,且票据上未有姜文清签字或按押,该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二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谢永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永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光 宇审 判 员 杨 剑 虹代理审判员 吴 金 研二〇一五年五���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磊(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