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韩宪平与安徽中投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宪平,安徽中投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185号原告:韩宪平被告:安徽中投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官开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宏文,该公司员工。原告韩宪平诉被告安徽中投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公司)委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宪平、被告中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宏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宪平诉称:2010年初,霍邱县政府通过招商引资,由安徽省侨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霍邱县建材装饰大市场,开发的商铺由被告安徽中投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统一招租经营,租期10年,租金按年计算,按季支付,第一年,按购房总价的4%付给买房户,然后在4%的基础上再按10%逐年增长,每季度初的前10天内,支付当季的租金。如被告擅自终止合同,除支付未满租期的租金外,还应支付该商铺净房款3%的违约金。2011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霍邱县建材装饰大市场”委托租赁协议》,购买建材市场11号楼2层206号铺面,面积为38.26㎡,委托期限为2011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4日,前一年的租金直接从购房款中扣除,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底之前的租金,之后租金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第1季度至2015年第1季度商铺租金15556元及违约金7070.7元合计22626.7元,判令被告履行协议,解决商铺未满租期的有关问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投公司辩称:拖欠租金15556元属实,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韩宪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购买商铺的事实;3、委托租赁协议、回购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租赁房屋的事实。被告中投公司对原告韩宪平提交证据的均无异议。被告中投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韩宪平对被告中投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初,霍邱县政府通过招商引资,由安徽省侨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霍邱县建材装饰大市场,开发的商铺由被告安徽中投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统一招租经营。2011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霍邱县建材装饰大市场”委托租赁协议》,购买建材市场11号楼2层206铺面,面积为38.26㎡,委托期限为2011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4日,租金按年计算,按季支付,第一年,按购房总价的4%付给买房户,然后在4%的基础上再按10%逐年增长,第1年的租金直接从购房款中扣除,以后每年的租金按季度支付,每季度初的前10个工作日内支付当季租金。另约定双方如有一方擅自终止合同,甲方(原告)除返还3年租金,乙方(被告)除支付未满租期的租金外还将承担该商铺净房款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13年底之前的租金,之后租金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第1季度至2015年第1季度商铺租金15556元及违约金7070.7元合计22626.7元,解决商铺未满租期的有关问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委托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拖欠2014年第1季度至2015年第一季度商铺租金1555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承担继续给付租金的义务。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按3%净房款承担违约金的条件是一方擅自终止合同,本案中双方均未擅自终止合同,故违约金按3%净房款承担的计算方式不妥,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解决商铺未满租期的有关问题诉请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中投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韩宪平2014年第1季度至2015年第1季度租金15556元;二、被告安徽中投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所欠原告租金的违约金(每季度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第1季度初的第11日起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以上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清;三、驳回原告韩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安徽中投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墨 力审 判 员 魏 敏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保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