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砀执字第003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波与李芹、殷玉朋执行裁定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波,李芹,殷玉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砀执字第00364-1号申请执行人:吴波,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被执行人:李芹,女,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被执行人:殷玉朋,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2014)砀民一初字第009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执行人李芹、殷玉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芹、殷玉朋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芹、殷玉朋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殷玉朋在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车辆为皖L×××××福克斯小型轿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殷玉朋所有皖L×××××福克斯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扣押至砀山县人民法院。查封期限为一年(2014年12月23至2015年12月22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卢次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玉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