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周群英与唐庆珊、顺达公司、人财保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585号原告周群英。委托代理人舒雄伟,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其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唐庆珊。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赤壁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亚清,顺达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艳华,男,顺达公司安全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龚丽娟,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赤壁公司)。代表人张华山,人财保赤壁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周群英与被告唐庆珊、顺达公司、人财保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舒雄伟、被告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艳华和龚丽娟、被告人财保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庆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群英诉称:2014年7月22日8时许,其驾驶鄂L67X**号车由官塘镇向赤璧城区方向行驶,行至赤壁市中伙铺镇泉洪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唐庆珊驾驶的鄂L63X**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司乘人员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庆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35226.2元。其车辆受损后花费拖车费1900元,该车经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66928.4元。经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赔偿系数为0.12,建议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75日(皆从伤日计算),建议后期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310元。被告顺达公司所有的鄂L63X**号车在被告人财保赤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保险公司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判令:(1)被告唐庆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3266.37元,被告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人财保赤壁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时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99717.58元。原告周群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周群英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的第(2014)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经过,原周群英与被告唐庆珊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证据3、周群英的病历复印件30页,费用清单复印件3页,医疗费发票原件13张(金额35226.2元),赤楚南法鉴(2015)临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张(金额1310元),证明:周群英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及伤情鉴定情况等事实。证据4、护理人员马某甲的户口本、马某甲与周群英的结婚证、马某甲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所有权人为周群英的房权证(房权证赤Q字第000X**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周群英的土地使用权证【赤壁市国用(200X)第XXXX号】复印件各1份,赤壁市公安局官塘驿派出所于2015年出具的关于原告与其夫马某甲自19XX年开始在其辖区官塘居民委员会居住并做某某生意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居住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证据5、周群英的驾驶证、鄂L67X**号车的行驶证、被告唐庆珊的驾驶证、被告顺达公司、人财保赤壁公司各自的组织机构代码证、鄂L63X**号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鄂L67X**号车的所有人为周群英,周群英具有合法驾驶资格;鄂L63X**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顺达公司,唐庆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鄂L63X**号车在被告人财保赤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打印件1份,某某吊装搬运公司定额发票原件19张(金额1900元)、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被告唐庆珊未进行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质证权。被告顺达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的护理费偏高;2、其公司为鄂L63X**号车在被告人财保赤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顺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顺达公司为鄂L63X**号车在被告人财保赤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财保赤壁公司辩称:1、被告唐庆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2、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被告人财保赤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顺达公司、人财保赤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除证据4外均无异议。被告顺达公司对证据4中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有异议,认为它们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中的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财保赤壁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其误工费不能按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也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原告及被告人财保赤壁公司对被告顺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针对当事人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因被告顺达公司、人财保赤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5、6及3中的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鉴定费发票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时间180天的鉴定不予采信,因司法解释规定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自受伤之日(2014年7月22日)至定残日(2015年1月14日)前一天,时间为176天,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76天,对超出的4天不予采信。对证据4,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已构成一个证据链,它们之间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的事实;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上的经营者是原告之夫马某甲,故只能证明马某甲从事某某批发兼零售工作,不能证明原告也是从事该工作,因此,其误工费不能按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原告及被告人财保赤壁公司对被告顺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2014年7月22日8时许,周群英驾驶鄂L67X**号轿车由赤壁市官塘镇向赤璧市城区方向行驶,行至赤壁市中伙铺镇泉洪路段时,因忽视安全,操作不当,与对向由唐庆珊驾驶的鄂L63X**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周群英、任某甲、王某甲、张某甲、唐某甲、魏某甲、万某甲、余某甲、张某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5日,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周群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庆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任某甲、王某甲、张某甲、唐某甲、魏某甲、万某甲、余某甲、张某乙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周群英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35226.2元。2015年1月14日,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周群英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赤楚南法鉴(2015)临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周群英的主要损伤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L1椎体压缩性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挫裂及软组织损伤;2、周群英左胫腓骨中下段多发性骨折行内固定术近半年,现左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下肢后期并可遗留肢体负重障碍,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10级伤残;周群英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大于1/3,构成10级伤残,综合评定为10级伤残,建议赔偿指数为0.12;2015年1月12日拍片复查示左胫腓骨骨折愈合欠佳,建议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75日(皆从伤日计算);周群英腰椎及左胫腓骨骨折后期需行拍片复查及内固定物取出,建议后期治疗费9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支付。鉴定费1310元。鄂L67X**号车辆受损后周群英花费拖车费1900元。2015年3月23日,人财保赤壁公司对鄂L67X**号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66928.4元。另查明:周群英于1971年5月20日生,其户口性质为赤壁市农业户口。自1997年起,周群英居住在赤壁市官塘居民委员会。周群英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后由其夫马某甲护理。马某甲自199X年起至今在赤壁市官塘镇街道从事某某批发兼零售工作。鄂L67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周群英。顺达公司所有的鄂L63X**号车在人财保赤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唐庆珊系顺达公司聘请的司机;唐庆珊于1994年11月17日取得了准驾车型为A1A2D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证有效期至2014年11月17日。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财保赤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唐庆珊按照各自的过错进行分担。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和被告唐庆珊按7:3分担不足部分,即原告自己承担70%,被告唐庆珊承担30%;被告唐庆珊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财保赤壁公司按照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因被告唐庆珊系被告顺达公司的司机,其损害原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其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顺达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顺达公司、人财保赤壁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唐庆珊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顺达公司要求被告人财保赤壁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对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批发或零售业,故本院对其要求按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148元/年)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自受伤之日(2014年7月22日)至定残日(2015年1月14日)前一天,时间为176天,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76天,对超出176天的部分(4天)不予支持。因原告仅提供其居住在城镇的证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情况,故本院根据其年龄,认为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72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较为合理。原告的误工费为13852.89元(28729元/年÷365天/年×176天)。关于原告对护理费的主张。因原告主张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后由其夫马某甲护理,并提供了证据证明马某甲自199X年起至今在赤壁市官塘镇街道从事某某批发兼零售工作,但未提供马某甲的收入情况,故马某甲的收入参照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148元/年)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因此,原告要求按33148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顺达公司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偏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护理费为6811.23元(33148元/年÷365天/年×75天)。关于原告对交通费的主张。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支出了交通费是事实,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地点、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及地点、次数和护理人员人数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偏高,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综上所述,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主张并参照相关统计数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5226.2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59644.8元(24852元/年×20年×0.12)、护理费6811.23元、误工费1385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拖车费1900元、车辆损失费66928.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10元,合计196723.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周群英的损失196723.52元,由被告人财保赤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4118.92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9644.8元、护理费6811.23元、误工费13852.89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10元);二、原告周群英的下余损失102604.6元(医疗费25226.2元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拖车费1900元、车辆损失费64928.4元),由被告顺达公司赔偿30%,即30781.38元,此款由被告人财保赤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综上一、二项,由被告人财保赤壁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周群英损失124900.3元(94118.92元+30781.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周群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元,减半收取649元,由原告周群英负担454.5元,被告顺达公司负担1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饶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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