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胡家园街一疙瘩村宝泉里*排**号。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大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建驾驶报废的津GP62**号蓝色夏利牌小客车沿津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津塘公路西部新城三号还迁区门前时将躺卧在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韦珍转碾压致伤,事故发生后其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韦珍转的损伤为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张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韦珍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张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鉴于其同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建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张建驾驶津GP62**号蓝色夏利牌小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津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部新城三号还迁区门前时,将醉酒后躺卧在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韦珍转碾压,造成韦珍转身体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事故发生时,张建感觉车辆碾压了某种物体,车辆底盘有震颤,但出于侥幸心理未停车观察,即继续驾车驶离现场。返回家中后,经检查发现车辆前部保险杠断裂、车牌脱落,底部沾有血迹,其通过给朋友打电话描述现场情况确信自己发生交通事故。当晚24时许,张建来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打听案发地段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得到肯定答复后返回家中。次日,张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张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珍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人张建案发前知晓津GP62**号小客车属于报废车辆,其于2011年领取驾驶证。事故发生后,张建亲属分二次赔偿韦珍转共计人民币212000元,韦珍转对张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李善顺、潘凯证言,移送函、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现场检测报告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诊断证明书、被害人损伤程度鉴定,肇事车辆行车证查询信息、被告人驾驶证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佐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明知是报废的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根据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意见载明的内容,事发当晚天气晴朗,有路灯照明,视线较良好,肇事车辆前牌照脱落及变形,前保险杠断裂及部分缺失,肇事车辆前部和底部均与被害人接触。综合以上内容,被告人作为一名具有多年驾驶经验的成年人,应当认定其对发生交通事故主观明知,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仍驶离现场,应认定其属于肇事后逃逸,对其应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处罚。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宝来代理审判员 刘紫琪人民陪审员 宛 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轩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