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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6年8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家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在盘县城关镇永祥招待所门口贩卖毒品零包给他人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查获毒品嫌疑物零包3个,重0.08克;查获作案通讯工具“JKL”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从被告人何某贩卖的毒品嫌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通话清单,收据,情况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并缴获毒品海洛因0.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08克和作案通讯工具“JKL”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明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