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775号原告李某甲,女。委托代理人郭建忠,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4月同居生活并怀孕,2012年7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9月9日补办结婚证。2014年1月14日生育长女张晨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同居怀孕,无奈结婚,婚后感情不好,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已分居半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7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3年9月9日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于2014年1月14日生育长女张晨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偶尔生气,于2015年春节分居。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户口本、医学出生证明、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本要素,家庭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提供证据不充分,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虽因生活琐事偶尔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向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英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