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商初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赣榆县亮点电器灯具有限公司与皇甫义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0435号原告赣榆县亮点电器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35-2号。法定代表人秦入伟,董事长。被告皇甫义根。原告赣榆县亮点电器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点灯具公司”)与被告皇甫义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亮点灯具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入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皇甫义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亮点灯具公司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因建设需要,购买原告部分电料、路灯等,共计货款60942元,同日签订合同,当时双方约定在合同签订后40天内,被告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按总价款100%支付违约金,但时至今日,被告只付货款8000元,其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拒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2942元及违约金。被告皇甫义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皇甫义根(甲方)因建设需要部分电料、路灯,与原告亮点灯具公司(乙方)就路灯及部分材料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所提供的产品,必须是甲方认定的产品,且保质保量,并按照甲方要求15内到货。”;第二条约定“1、该路灯具体为总长度从地面到杆顶为3.5米,灯罩离地高度约3.2至3.3米,杆体底部直径为11.4cm,主杆直径为7.6cm,杆体为双面热镀锌,主体为白色喷塑。具体款式、厚度、颜色以样品为准。2、价格:包括灯体、地笼、螺丝、45W螺旋卡麦尔节能灯为660元。”;第三条约定“总造价34980元,付款方式:甲、乙双方在签订合同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元作为定金,余款部分40天内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不得拖欠。”;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本合同签字后,双方必须共同遵守,不得违约,如单方违约,违约方应按总价的10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皇甫义根的需求,原告亮点灯具公司共六次向被告皇甫义根供货,每次供货均由被告皇甫义根在供货清单中签字确认,共计货款60904元。在供货过程中,被告皇甫义根支付货款8000元,余款5290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皇甫义根拖延拒至今,双方因此产生诉争。庭审中,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未付货款的20%计算,即10580.8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亮点灯具公司提交的合同书一份、供货清单六张以及原告亮点灯具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入伟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皇甫义根购买原告亮点灯具公司的路灯及电料,被告皇甫义根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其未按约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皇甫义根尚欠原告亮点灯具公司货款52904元至今未付,有被告皇甫义根签字确认的合同书及供货清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余款部分40天内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不得拖欠”,同时约定“……如单方违约,违约方应按总价的100%支付违约金”,原告庭审中主张按照未付货款的20%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904元及违约金1058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皇甫义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皇甫义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赣榆县亮点电器灯具有限公司货款被告皇甫义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赣榆县亮点电器灯具有限公司货款52904元及违约金10580.8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被告皇甫义根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4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陆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