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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2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通辽市胡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吴国海、丁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胡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吴国海,丁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科民初字第2591号原告通辽市胡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李尚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律师。被告吴国海,男,28岁,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三人丁龙。本院在审理原告通辽市胡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国海、第三人丁龙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通辽市胡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通辽市胡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通辽市胡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通辽市胡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艳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