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姜秀艳与荣成瑞成九洋藻业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初字第470号原告姜秀艳,居民。被告荣成瑞成九洋藻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玄镇村。法定代表人连妹,总经理。诉讼代表人荣成瑞成九洋藻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韩强。委托代理人栾卫健,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斐斐,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秀艳与被告荣成瑞成九洋藻业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军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秀艳与被告荣成瑞成九洋藻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栾卫健、刘斐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秀艳诉称,原告自1990年1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3月1日退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退休时被告应支付原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2000元,被告未支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2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应得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2771.60元。被告荣成瑞成九洋藻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确认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的计算方法及金额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独生子女父母,2013年3月1日经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其退休时申报单位为被告。但原告退休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2015年1月27日,我院以(2015)荣民三破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被告公司的重整申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退休证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2002年公布施行的《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本案中,原告系独生子女父母,其在被告处工作并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退休时,被告未向原告发放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应得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为12771.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姜秀艳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为12771.60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军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