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执字第5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楼金国与上海蓝畅实业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楼金国,上海蓝畅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5970号申请执行人楼金国,男,1959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被执行人上海蓝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军宝。本院在执行(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301号原告楼金国诉被告上海蓝畅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上海蓝畅实业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楼金国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可凭此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30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建国审 判 员  周 琦代理审判员  刘 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远附:相关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