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沿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夏顺顺与被告卢大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徐开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顺顺,卢大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徐开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沿民初字第462号原告夏顺顺,男,1990年2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亚飞,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大勇,男,1986年8月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发展大道17号(一层1-3轴,A-D轴6层整层)。负责人莫险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文文,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开昌,男,1965年11月2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295号。负责人李翔。原告夏顺顺与被告卢大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徐开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收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巧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顺顺的委托代理人金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大勇、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徐开昌、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顺顺诉称,2013年3月18日12时许,在南京宁洛高速公路雍庄立交桥路段,被告卢大勇驾驶苏N××××ד东南”小型普通客车因观看标志而疏于观察,其驾驶车辆前部撞到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向右侧翻停驶的由夏小奎驾驶的豫N**“长安”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致使该车碰到因发生交通事故停驶的被告徐开昌驾驶的苏M××××ד别克”小车,事故造成“长安“客车尾部受损及车上装载物品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卢大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夏小奎、徐开昌不负事故责任。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7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事故在法院有多起诉讼,我司已在交强险财赔项下赔付1500元、商业险项下赔付33118.15元;苏N×××××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为20%。被告卢大勇、徐开昌、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夏顺顺系豫N×××××号车辆的登记车主。2013年3月18日12时30分许,徐开昌驾驶苏M××××ד别克”小型轿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雍庄立交桥路段时,因措施不当,其所驾驶车辆前部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王兵驾驶的苏N××××ד帕萨特”小型轿车尾部,造成王兵和“别克”小型轿车内乘客徐某某受伤以及“帕萨特”小型轿车尾部和“别克”小型轿车前部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二大队认定,徐开昌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兵和徐某某无责任。同日12时31分许,夏小奎驾驶豫N××××ד长安”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洛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雍庄立交桥路段时,因措施不当,其所驾驶车辆前部撞到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停驶的由徐开昌驾驶的苏M××××ד别克”小型轿车的尾部,致使“长安”小型普通客车失控碰到路中护栏后向右侧侧翻在道路上,造成“别克”小型轿车内乘客徐某某受伤、“长安”小型普通客车内驾乘人夏小奎等受伤及“别克”小型轿车尾部、“长安”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二大队认定,夏小奎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开昌无责任。同日12时40分许,卢大勇驾驶苏N××××ד东南”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洛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雍庄立交桥路段时,因观看标志而疏于观察,其所驾车辆前部撞到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向右侧翻停驶在道路上的豫N××××ד长安”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后,“长安”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在逆时针旋转滑行中先、后碰到因发生交通事故停驶的苏M××××ד别克”小型轿车左侧部和坐在护栏旁边“别克”小型客车乘客徐某某的腿部,造成徐某某腿部受伤,“长安”小型普通客车后部装载的物品损坏以及“长安”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别克”小型轿车左侧部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二大队认定,卢大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夏小奎、徐开昌、徐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对豫N×××××号车辆进行了定损,金额为22000元。另查明,苏M×××××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徐开昌,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苏N×××××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卢大勇,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保额为5万元不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徐开昌曾就其车辆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我院判决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财损项下赔付1500元、卢大勇负担10000元;因卢大勇未履行该判决,我院作出执行裁定,由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根据与卢大勇间的商业险合同关系,扣除免赔率后直接向徐开昌赔付8000元。徐某某受伤后,曾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判决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25118.15元、24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宁公交认字(2013)第1303181号、第1303182号、第130318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2013)六沿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2014)六执字第521号执行裁定书、交易明细电子凭证、(2014)六沿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2015)六沿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六沿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案件事实、责任划分及赔偿处理原则,原告夏顺顺的车辆受损系后两起撞击所致,因无法精确区分每次撞击所造成的受损范围及数额,因此本院推定每次撞击所造成的车辆损失为现核定损失的1/2,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发票可以确认其车辆损失数额为22000元,即推定本案第二、三次事故、原告车辆第一、二次撞击造成的车损数额分别为11000元。第一次撞击中原告负全责,徐开昌无责,对应保险公司平安财险泰州支公司应给予无责赔付100元,其余109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第二次撞击中卢大勇负全责,该次撞击还造成原告车尾部的物品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损失数额,本院酌定该部分物品损失数额为500元,即第二次撞击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为11500元(11000+500),对应保险公司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财损项下剩余500元、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为6641.85元(50000*0.8-8000-25118.15-240),合计人寿财险宿迁支公司赔付原告7141.85元,其余4358.15元由卢大勇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夏顺顺7141.85元。二、被告卢大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夏顺顺4358.15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夏顺顺1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元,由原告夏顺顺、被告卢大勇各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张巧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马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