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任世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世彦。委托代理人李彦。委托代理人赵金刚,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涞水县石亭镇。法定代表人庞文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瑞锋,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马昌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世彦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14)涞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世彦的委托代理人李彦,被上诉人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瑞锋、马昌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天鹅湖金裕谷生态休闲居住区第C09幢2单元2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226.1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204600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如逾期交房原告应按被告已付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14年5月9日被告以原告未按期交房向原告下发了《合同解除通知书》,原告以被告通知内容不属实,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被告任世彦依约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1204600元的义务后,原告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履行相应的交付房屋任务。本案中原告并未依照合同约定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有关解除合同的条款,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是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行为,在通知书中被告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是否属于这种情况,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被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依据不足,其解除行为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任世彦2014年5月9日《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任世彦不服,上诉主张,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各项权利义务,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如数交纳了全部房款1204600元,而被上诉人做为出卖人,其主要义务就是按期交房(2013年12月31日前),但交房期限届满,当我满怀希望地到现场看房时,发现连个房屋影子都没有,为此.我几次找到被上诉人问交房的事情,但均未获合理答复。在经过多次交涉之后,我发现交房根本就不可能,无奈之下向被上诉人发出了《合同解除通知书》。在此情形之下被上诉人不仅仅是逾期交房的问题,而是在三两年内根本无法交房的问题,所以其行为己构成根本违约,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我要求解除合同本是再正当不过的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于合同的法定解除做出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还做了专门的司法解释,但一审法院不顾上述规定,判决我解除合同无效,完全是对法律的任意曲解。二、一审对于案件事实不做调查,主观臆断。一审判决不但认为迟延交付不构成根本违约,另一观点认为我未催告交付房屋。然而一审庭审时对此根本就没做调查,被上诉人对此也没有提出抗辩的理由,而法院却在判决中认为我没催告是依据的哪份证据,又是依据哪一方当事人的意见呢。对此我有理由认为,一审法院是为了偏袒开发商一方,主动替开发商找了个“根据”而已。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在二审诉讼中查明下列事实,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确实构成逾期交房,认可向上诉人交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并尽快履行交房义务”。但上诉人不同意,要求解除合同。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任世彦购买被上诉人华银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屋,双方之间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任世彦依约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1204600元的义务后,被上诉人华银公司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在2013年12月31日前履行相应的交付房屋义务,但被上诉人华银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房。上诉人任世彦向被上诉人华银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被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这是上诉人行使解除权的民事行为,系其真实意识表示,并不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其行为有效。故一审确认任世彦2014年5月9日《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无效,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改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14)涞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新生审判员李国庆代理审判员全旭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董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