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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民初字第0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与易胜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易胜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民初字第01381号原告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溧阳市罗庄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常春,系该院检察长。委托代理人夏志勇,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飞,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胜利。委托代理人易明德。委托代理人易胜华。原告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易胜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5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委托代理人洪飞、被告易胜利委托代理人易明德、易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原检察院车库(燕山路34-13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19日,租金为12000元/年。因租赁期限届满前未能续签租赁合同,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租赁期届满后终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承租房屋均遭被告无理拒绝,租赁房屋一直由被告强占使用,导致在2014年10月11日溧阳市财政局委托的拍卖公司无法对外公开招租。房屋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拒绝返还租赁房屋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位于溧阳市燕山路34-13号的承租房屋;2、被告赔偿原告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承租房屋之日止的租赁损失,包含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11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租金12000元/年计算的667元,及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返还承租房屋之日止,按月租金1500元/月计算的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易胜利辩称,1、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就已经搬离了讼争房屋,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租赁期间届满后,原告拒绝我向其支付租金,原告通知我拍租后,我参加了,但没钱没有竞拍,同时反对原告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涨价50%,并要求原告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向被告提供11年承租的正式发票、支付3000多元讼争房屋的维修费用以及退还600元押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易胜利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建设东路检察院车库一间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为一年整,出租房从2013年9月20日起交付,承租方使用至2014年9月19日收回;租金为每年12000元;在本合同规定的租赁期届满前三十日,双方如愿意延长租赁期,应重新签订合同;收取水电费押金300元正。建设东路检察院车库即为溧阳市燕山路34号-13的房屋。2014年7月23日,原告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发出通知一份,通知载明“易胜利:你所租用我单位位于溧阳市燕山路34号-13店面房,于2014年9月20日租赁合同到期。根据《溧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必须经由市财政局确定中介机构进行公开招租,未经批准和公开招租,一律不得擅自出租,国有资产出租收入属于市政府非税收入,一律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统一上缴市财政纳入预算管理。鉴于以上规定,你所租赁的店面房到期后,将交由市财政局制定中介机构向全社会公开招租,希你做好准备,特此通知,溧阳市人民检察院(盖章),送达人:晋雪峰、黄群,送达时间:2014.7.23,2014.7.23下午3点,晋雪峰、黄群向租户易胜利送达本通知,当事人拒收”。被告陈述没有收到上述通知。2015年1月30日,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坐落于溧阳市燕山路34号-13房屋租金水平按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2014年10月11日)。2015年3月25日。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经鉴定认定溧阳市燕山路34号-13房屋年租金为19328元,约合1610元/月。庭审中,被告易胜利提交两张收条复印件,用以证明自2005年起至2013年止,原告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仅向被告提供了房租收条,没有提供正式发票,现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供正式发票。同时,被告陈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已口头告知了原告不再租赁使用本案讼争房屋,并搬离了讼争房屋,在搬离时双方没有办理任何交接手续。房屋的门、锁都是被告安装的,钥匙也是被告的,被告没有义务交给原告。目前,讼争房屋门是锁着的,但是房屋门锁着并不代表我方对该房屋有任何的权利,且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所以被告无权对该房屋做任何处置,讼争房屋租赁协议到期后,该房屋就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了。被告于2005年在租赁本案讼争房屋时向被告缴纳了600元押金。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两张收条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何时搬离讼争房屋、何时不再营业,原告不清楚,也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没有关联。同时,被告至今没有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未曾收到被告所称的上述通知,被告也不愿意交付。目前房屋仍处在被告控制下,门仍由被告锁着,钥匙也没有交给原告。原告没有收取过被告的押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承租人逾期退房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房屋并赔偿损失。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本案讼争房屋从2013年9月20日起交付,被告使用至2014年9月19日收回,在合同规定的租赁期届满前三十日,原被告双方如愿意延长租赁期,应重新签订合同。本案中,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被告参与本案讼争房屋公开招租也未能竞拍成功,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14年9月19日已终止。被告在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没有与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讼争房屋亦一直处于关闭状态,而被告实际持有房屋门锁钥匙,应认定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一直实际占有并控制本案讼争房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位于溧阳市燕山路34-13号承租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内的年租金为12000元,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讼争房屋以2014年10月11日作为评估基准日进行鉴定所确定的房屋年租金为19328元(约合1610元/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租金12000元/年计算的667元、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返还承租房屋之日止,按月租金1500元/月计算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要求原告支付讼争房屋维修费3000多元、押金600多元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返还位于溧阳市燕山路34-13号的承租房屋,并支付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承租房屋之日止的租赁损失(包括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11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租金12000元/年计算的667元,及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返还承租房屋之日止,按月租金1500元/月计算的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易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上诉费缴纳账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超人民陪审员  万保云人民陪审员  周伙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