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民初字第00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石玉亮与山西金港汇酒店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玉亮,山西金港汇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0983号原告石玉亮,男,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山西金港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36号。法定代表人周逸,总经理。原告石玉亮与被告山西金港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汇酒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王根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玉亮、被告金港汇酒店法定代表人周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玉亮诉称,原告为孩子筹备婚礼于2012年12月10日在被告处预订30桌酒席,并交付押金1000元,在2013年8月10日离预定日期仅有半月左右时,被告通知原告不能承办酒席,原告无奈只能仓促寻找其他酒店,但因婚期无法变更,原告只得临时定在高档酒店采蝶轩为孩子举办婚礼。因场地发生变化,导致原告预订的婚庆、订餐费用等多方面活动均要进行相应变动。被告这种单方面违约的行为不仅给原告带来经济上的损失,还带来很大的精神负担,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后,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二倍婚宴定金人民币2000元整;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支付因被告违约原告多支付婚庆公司的费用人民币8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三份证据:证据一,2012年12月10日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交付被告押金1000元;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仅是占用场地的费用,至于后续的费用,没有明确约定,由于被告确实收取了原告的押金,被告愿意双倍返还;证据二,2013年9月8日收据一张,证明因不能在被告处举办婚宴,原告在他处办理婚宴,花费的婚庆费用10000元;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原告的自行消费,与被告无关,且该证明上陈述的过程被告没有参与;证据三,婚庆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不能在被告处举办婚礼,原告在他处办婚礼,花费的婚庆费用10000元,如果如约在被告处办婚礼,不需要搭建婚庆台;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原告的自行消费,与被告无关,且该证明上陈述的过程被告没有参与。被告金港汇酒店辩称,原告主张的婚庆损失是原告自行的消费行为,与被告无关;道路改造、政府拆迁的不可抗力原因导致被告单位的厨房被拆,造成原告的损失,并非被告有意为之,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有异议;被告愿意返还双倍押金。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三份证据:证据一,山西晚报,证明2014年4月10日在山西晚报上刊登了关于府西街、府东街道路改造的公告,被告的厨房在该公告范围内;证据二,2013年5月17日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由于道路改造,被告的厨房在拆除范围内,属于不可抗力原因;证据三,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缴纳的1000元属于场地押金。被告的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2013年9月8日预定在被告处举办婚宴,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1000元押金,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据,收据上载:收款1000元,收款事由2013年9月8日十七楼场地,仅限场地押金。2013年4月因太原市进行府东府西街大修,2013年5月17日,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向被告下发《限期拆除通知书》,将被告单位的白色活动房列入拆迁范围,致使被告厨房不能正常使用。为此,被告通知原告取消原告预定的在被告处举办婚礼的事宜。上述事实,有收据、证明、《限期拆除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上达成了到期(2013年9月8日)由原告使用被告场地举办婚礼的协议,原告负有到期在在被告处举办婚礼的义务,被告负有到期提供场地供原告举办婚礼的义务。但是由于市政府对府东府西街进行大修行政措施的作出,致使协议生效后,被告处不具备向原告提供约定服务的能力。依法,该协议的不能履行系不可抗力所致,非为归咎于被告的原因,协议不能履行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押金1000元,并因带给原告的不便,适当给予原告经济补偿,本院以为该补偿以2000元为宜。原告向被告预付的1000元押金并未明确约定为定金,依法不适用定金法则,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押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婚庆的费用,原告无论是在被告处举办婚礼还是在他处举办婚礼,都属于原告的预定支出费用,非被告不能履行合同所致,故原告婚庆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认为因被告不能履行合同,致使原告在他处的婚庆举办增加了搭台费用,但原告并未提供搭台费用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婚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金港汇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石玉亮押金人民币1000元、支付原告石玉亮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原告石玉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山西金港汇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根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