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7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宝侠与佟君、董思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侠,佟君,董思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7988号原告王宝侠。被告佟君。被告董思明。委托代理人佟君(董思明之夫),基本情况同被告佟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李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志霞,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宝侠与被告佟君、被告董思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称“人保天津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阎忠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除被告董思明未到庭外,其他均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侠诉称,2011年11月24日,被告佟君驾驶机动车在南开区航天道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佟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起事故造成了原告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故要求事故责任人佟君、事故机动车所有人董思明及为该车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天津电子商务营业部依法赔偿各项损失22万余元。被告佟君、董思明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及原告伤残等级不持异议。同意依法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天津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该公司系被告佟君所驾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该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及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20时,被告佟君驾驶津G×××××号“中华”牌小客车沿南开区航天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贝酒店门前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佟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被诊断为T11椎体压缩性骨折、L1-2椎间盘突出、尾骨骨折。2013年7月,原告曾在本院起诉,就其已产生的经济损失要求三被告赔偿。2013年11月29日,本院以(2013)南民初字第40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天津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相关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支具费824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801.25元。现原告已结束治疗。本案成讼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12月30日,本院委托的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宝侠脊柱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包括:一、医疗费5048元。原告提交了等额的医疗费收据及处方、病历。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项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拒绝赔偿;二、误工费134571.3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职业为保险代理人,其主张上述期间共减少收入134571.30元。原告提交了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2013年全年收入44391.36元、2014年全年收入34459.15元。原告还提交了银行对账单及休假证明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和因胸、腰椎骨折于上述期间休假的事实。被告对单位证明及银行对账单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以原告在上述期间有收入为由拒绝赔偿误工费。以休假证明日期不连贯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三、交通费601.80元。原告提交了公交客运车票及客运出租票据。被告以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因就医产生为由不予认可;四、残疾赔偿金65316元。原告因构成十级伤残,故要求按照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658元/年)赔偿。被告对原告伤残十级的鉴定结论不持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五、被扶养人生活费12693.75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系其母刘桂珍(XXXX年X月XX日出生)。原告要求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155元/年)标准赔偿。原告提交了加盖蓟县杨津庄镇霍苏庄村民委员会和天津市公安局杨津庄派出所印章的天津市蓟县杨津庄镇霍苏庄村委会证明,该证据证明该村村民王聪(已故)和刘桂珍共生育子女四人,原告王宝侠系刘桂珍之四女。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系原告自行主张;七、鉴定费1500元。系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支付的费用。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被告不持异议。另查,原告系保险业保险代理人,个人收入并不固定。本院(2013)南民初字第4017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2008年收入总额为95660.62元、2009年为60083.52元、2010年为53329.43元。由此认定原告事故前三年年平均收入为69691.19元{(95660.62(元)+60083.52(元)+53329.43(元)]÷3(年)}。原告对上述三年的收入总额不持异议,同意按照事故前三年平均年收入计算误工费。被告佟君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董思明名下,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由被告人保天津电子商务营业部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由于人保天津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原告首次诉讼中已进行了赔偿,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有余额101758元,商业三者险尚有余额196198.75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无余额。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有关经济损失。公安交管部门已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即被告佟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宝侠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即予确认。被告佟君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机动车已在被告人保天津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天津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该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佟君赔偿。本院依据原告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其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由于该项损失证据确实,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5048元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该项损失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异议的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二、误工费。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而丧失的利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误工日期予以认定。误工费数额根据其事故前三年年平均收入计算并扣减其2013年、2014年已取得的收入,确认为60531.87元{69691.19(元/年)×2(年)-(44391.36(元)+34459.15(元)]};三、交通费。交通费应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而发生的费用并以正式票据为凭,同时还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由于与上述要求不符,故其主张的数额,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结合其伤情及其他就医的证据,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四、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原告构成伤残十级的鉴定结论及其系本市非农业户籍的事实,按照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658元/年)计算,确认为65316元(32658(元/年)×20年×10%(十级残疾对应的赔偿指数)];五、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其与刘桂珍身份关系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扶养人年龄、抚养人人数,依据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155元/年)标准,确认为1269.38元。原告主张的数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七、鉴定费。原告支付的伤残等级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的各项损失,由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满,故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人保天津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合计为132317.25元,由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仅有余额101758元,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佟君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宝侠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1758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宝侠医疗费5048元,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559.25元。本项赔款总额为35607.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佟君赔偿原告王宝侠鉴定费15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王宝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佟君负担449元。被告佟君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阎忠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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