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白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白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女,1966年10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被告人白某,男,1992年1月4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彰武县。曾因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楠、白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及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9时许,被告人白某因订婚彩礼钱返还一事与被害人谷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庆和镇加福仓村张某某家发生口角,被告人白某用随身携带的黑包内的杀猪刀捅伤被害人谷某某的左腹部。经鉴定,被害人谷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白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白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白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2900.00元、护理费1010.00元(101.00元/天×10天)、误工费人民币7380.00元(82.00元×90天)、残疾赔偿金171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49882.00元;财物损失4000.00元。被告人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的赔偿请求表示同意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与被害人谷某某的女儿张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订婚后分手。2015年1月10日9时许,被告人白某因订婚彩礼钱返还一事与被害人谷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庆和镇加福仓村张某某家发生口角,被告人白某用随身携带的黑包内的杀猪刀捅伤被害人谷某某的左腹部。经鉴定,被害人谷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白某在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黑水镇某宾馆被彰武县公安机关抓获。经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入某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腹壁开放性损伤、局限性腹膜炎、手指挫伤、大网膜破裂出血、第12肋骨骨折、肺挫伤,医疗费人民币12900.00元、护理费909.00元(101.00元/天×9天)、误工费人民币7380.00元(82.0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40.00元/天×9天),合计人民币2154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及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书及病历、医疗费票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白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白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却不思悔改再触犯刑律,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有误,应以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为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主张的交通费、财产损失因没有证据,不予保护。根据被告人白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二、被告人白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1549.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占元代理审判员 安海军人民陪审员 杨静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