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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金莲娟与金水根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水根,金莲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水根。委托代理人陈香春。委托代理人金国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莲娟。上诉人金水根因与被上诉人金莲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民初字第5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金水根与金莲娟系叔、侄女关系。金和尚系金莲娟父亲。金和尚于1989年12月6日取得坐落于原城厢镇万寿桥居委会下街X号(现门牌号为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万寿桥XX号)1.5间、建筑面积29.2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7月27日,金和尚将以上房屋过户给金莲娟所有,并经房屋产权登记。2013年9月17日,金莲娟起诉至原审法院,诉请判令金水根立即腾退位于萧山区城厢镇万寿桥居委会下街X号的房屋,并返还给金莲娟。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另行立案受理金水根诉金和尚、金莲娟、金连钟、金连江、金连枝、金连芳、金连产所有权确认纠纷(2014)杭萧民初字第1034号一案,金水根起诉要求确认金和尚、金莲娟、金连钟、金连江、金连枝、金连芳、金连产对位于城厢街道万寿桥下街X号的房屋析产行为无效;确认位于城厢街道万寿桥下街21号的房屋为金水根和金和尚的共同财产,各占50%份额。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杭萧民初字第5008-1号民事裁定书,因本案必须以(2014)杭萧民初字第1034号案的审理结束为依据,而本案尚未审结而裁定中止审理本案。2014年7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杭萧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金水根的诉讼请求。金水根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1月14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杭民终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本案恢复审理,另查明,案涉房屋至起诉前一直由金水根使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案涉房屋由金和尚转让至金莲娟,并已依法登记,发生效力,金莲娟是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对案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金莲娟要求金水根腾退、返还房屋的诉请,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金水根抗辩对案涉房屋享有一半的产权,该抗辩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金水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万寿桥居委会下街X号(现门牌号为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万寿桥XX号)1.5间、建筑面积29.23平方米的房屋内腾房,并返还给金莲娟。案件受理费80元,由金水根负担。宣判后,金水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房产经(2013)杭萧民初字第5008号案、(2014)杭萧民初字第1034号案以及(2014)浙杭民终字第2317号案三案庭审调查,均可以确认涉案房屋系金和尚和案外人金水贤所共有。2、金水贤向金水根转让其所拥有的一半房产是行使自身的合法权利,转让文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3、金水根在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后,善意取得了该房屋一半的产权且上诉人提供的众多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金和尚对于金水根购买该房产的共有部分是知情且同意的,因此,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4、金和尚不顾自己只拥有一半产权的事实,仅基于产权登记形式上的所有人,隐瞒事实,通过分家析产的方式将该财产转移到金莲娟的名下,企图通过转换产权的手段达到侵占上诉人财产的目的,该行为是无效的,金莲娟并非该房产的合法所有人。5、金水根的经济状况并不比金莲娟差,且与金水根关系一直不和,互不往来,明知金水根将案涉房屋出租并以此来获取租金的事实,却称其出于同情让金水根居住至今,而且金水根合法占有使用至今达40年之久,金莲娟也从未提出异议,完全违背了生活常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3)杭萧民初字第5008号民事判决。2、确认金水根享有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万寿桥下街XX号房屋50%的产权。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金莲娟在二审中辩:不认可金水根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本院做出的(2014)浙杭民终字第2317号生效判决中已经驳回金水根要求对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万寿桥下街XX号房屋享有50%的共有份额的诉讼请求,金水根并非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万寿桥下街XX号房屋的共有权人,金莲娟的父亲金和尚作为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万寿桥下街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将该房屋过户给金莲娟合法有效,金莲娟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其要求金水根腾退、返还房屋于法有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对于金水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金水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东红审 判 员  李国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利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